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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奶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12-08  来源:内蒙古人大
核心提示: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奶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奶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区奶业高质量发展,发挥奶业在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奶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奶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立足资源优势,优化产业布局和结构,加快构建现代奶业产业体系,提高奶业发展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推进奶业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区奶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多元发展、法治保障的原则,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维护奶业各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奶业高质量发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促进奶业高质量发展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奶业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应当适时对国内外奶业形势、市场需求等进行调研分析、研判和预测,及时向社会提供行业发展建议和风险提示,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良种繁育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畜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指导奶畜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畜遗传品质和生产水平。
 
  第九条 自治区应当建设现代奶牛种源基地,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开展奶牛联合育种攻关和良种选育,培育优秀种公牛。
 
  支持奶牛、奶羊核心育种场建设,鼓励开展乳用马、乳用驼等品种选育。
 
  第十条 自治区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推广冻精、胚胎和良种繁育技术。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奶畜养殖者开展奶畜生产性能测定,扩大测定范围,推进生产性能测定数据在良种繁育过程中的应用。
 
  第三章 优质饲草基地建设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饲草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支持饲草品种选育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支持苜蓿、饲用玉米、饲用燕麦等优良品种培育、推广。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技术推广等部门和企业加强饲草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的研究,联合推进饲草繁育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为养而种、种养结合的饲草种植模式,提高饲草供应与奶畜养殖规模、利用模式的适配度,鼓励奶畜养殖者与饲草种植者合作经营,促进种养良性循环。
 
  第十五条 自治区支持黄河、嫩江、西辽河流域和呼伦贝尔、锡林郭勒草原等奶源基地饲草料种植,推进国产优质苜蓿提质增产,对优质饲草料收储和苜蓿草种植给予补贴,扩大饲草料种植面积,就地就近保障饲草料供应。
 
  第四章 规范化养殖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设施畜牧业发展,提高奶畜养殖水平,推进农区种养结合,推行牧区半舍饲模式,推动农牧交错带种草养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奶畜养殖者开展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推进奶畜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支持奶畜养殖者饲喂、挤奶、保健、防疫等关键环节设施设备升级改造,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生鲜乳生产能力和质量。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遥感监测等技术在奶业发展中的应用,鼓励规模化养殖场加强数字化、信息化建设,强化生产数据分析、质量追溯和饲养管理服务等。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奶畜疫病防控,落实属地管理和监管责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畜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等疫病的监测,并依法及时向卫生健康等部门通报。
 
  奶畜养殖者应当依法履行奶畜防疫义务,做好奶畜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奶畜免疫相关信息录入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动物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系统。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奶畜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投入,支持规模化养殖场、第三方处理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粪污处理设施。
 
  奶畜养殖者应当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设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粪污处理,确保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病死奶畜无害化处理机制,探索市场化运作,完善保险联动机制。
 
  禁止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畜。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此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奶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行业协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产业化联合体等社会力量为奶畜养殖和基地建设提供专业化服务。
 
  引导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奶业科技服务。
 
  第五章 稳定生鲜乳购销
 
  第二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乳制品生产者应当依法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密切养殖加工利益联结,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持续发展的协作关系。
 
  鼓励大型乳制品生产者与奶畜养殖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带动奶畜养殖者协同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业高质量发展实际需要,创新乳品市场调节机制,稳定生鲜乳价格,平抑奶业发展波动,巩固提升奶源供给保障能力。
 
  乳制品生产者、生鲜乳收购者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稳定生鲜乳收购与供应。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提升跟踪监测的科学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农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者、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生产成本、流通费用等因素适时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农牧、价格等部门应当引导乳制品生产者、生鲜乳收购者落实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
 
  第二十六条 生鲜乳购销双方按照国家相关部委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生鲜乳交易内容。不得签订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阴阳合同”。双方应当履约践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购生鲜乳。
 
  收购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收购款,不得拖欠、克扣;不得凭借购销关系提高或者压低质量标准,限收或者拒收生鲜乳以及强推强卖兽药、饲料等。
 
  支持开展生鲜乳质量第三方检测,推动形成公平合理的生鲜乳市场购销秩序。
 
  第二十七条 禁止乳制品生产者、生鲜乳收购者等实施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奶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奶业协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乳制品生产者的愿望与要求,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组织开展奶业市场的调查研究,掌握市场动态,搜集、传递信息,配合开展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的发布等工作。
 
  建立奶业协会与政府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推进行业自律和监管执法的良性互动。
 
  奶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六章 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乳制品生产者自建、收购养殖场,提高自有奶源比例;鼓励乳制品生产者与奶畜养殖者通过相互持股、二次分红、溢价收购、利润保障等方式融合发展,稳固奶源基础。
 
  支持具备条件的奶畜养殖者依靠自有奶源有序发展乳制品加工,根据市场需求生产巴氏杀菌乳、发酵乳、奶酪等乳制品,推动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拓宽增收渠道,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乳制品生产者开展精深加工,加强产品创新研发,开发高科技、高品质、高附加值的乳制品,优化乳制品结构,提升产品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乳制品生产者、手工坊提档升级,改善生产条件,改进制作技艺,改造生产设备,提高生产质量和效率,促进差异化、特色化发展,生产适合不同消费群体的乳制品,丰富乳制品供给结构。
 
  支持羊奶、马奶、驼奶等特色奶产品创新开发。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学生奶等乳品推广计划,增加产品种类,保障质量安全,扩大覆盖范围。
 
  鼓励使用生鲜乳生产婴幼儿、孕产妇、中老年人等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功能型、风味型配方乳粉,支持使用生鲜乳加工原制奶酪,满足市场多元化需求。
 
  第三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奶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建设,鼓励乳制品生产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鼓励地方特色乳制品生产者、协会、商会依法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提升乳制品标准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依托资源优势培育并保护地方特色鲜明、产业基础良好的乳制品区域公用品牌,促进区域公用品牌与优势奶产业带、产业集群建设协同发展。推动乳制品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作,推进“蒙”字标认证,做精做强地理标志乳制品区域公用品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引导乳制品生产者加强产品品质和品牌形象创建,培育羊奶、马奶、驼奶等特色乳制品品牌。
 
  引导区域公用品牌主体、乳制品生产者等符合条件的主体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蒙”字标认证,塑造有影响力的产品品牌。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乳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发展智慧物流配送,鼓励建设乳制品配送信息化平台,支持整合末端配送网点,降低配送成本,促进乳制品流通便捷化。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销售和生产、加工融合发展,推动发展乳制品线上线下销售网络。搭建乳制品流通平台,鼓励市场主体依托电商平台建立特色产品网店,发展网络营销。鼓励发展连锁餐饮、直销门店、专柜、体验店等经营实体,拓宽乳制品销售渠道。
 
  鼓励地方特色奶业发展与饮食文化和文旅产业相结合,促进观光牧场与乡村旅游、农耕文化旅游、工业旅游等融合发展。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奶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奶业发展支持政策,保障各类资金发挥实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奶业振兴投资资金作用,优先支持养殖、草业等重点项目。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奶畜养殖用地和与奶畜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配套饲草料用地;将乳制品生产者建设用地优先纳入土地利用计划指标重点保障项目清单。
 
  乳制品生产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在不低于国家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前提下确定出让底价。
 
  乳制品生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地,可以弹性出让年期供地。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奶业全产业链信贷支持,加大奶畜活体抵押贷款和养殖设施抵押贷款等信贷产品创新。鼓励金融机构延长奶畜养殖者贷款期限,给予中长期优惠利率贷款。
 
  引导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支持奶畜养殖、饲草料生产、奶畜养殖者发展乳制品生产等信贷担保。
 
  支持符合条件的奶业、饲草料等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奶业高质量发展保险政策,推动奶畜养殖保险扩大覆盖面、提高服务标准,鼓励开展生鲜乳目标价格保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奶业保险覆盖面。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奶业科技人才培养力度,引进奶业高层次人才,为奶业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技术交流,建立生产、学习、研究与运用相结合的研发团队,提升创新水平和供给能力,推进奶业科研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诚信档案,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牧等部门应当加强乳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经营销售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和抽检监测,创新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乳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反垄断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垄断行为;鼓励、引导乳制品生产者、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建立公平竞争合规制度,及时高效识别和防范应对公平竞争合规风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费引导,普及乳制品营养知识,培育健康消费习惯,倡导科学食用乳制品。加强乳制品“蒙字号”品牌宣传推介活动,提升乳制品品牌影响力和美誉度,进一步扩大乳制品市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奶业公益宣传。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奶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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