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泉州市市场监管局持续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积极转变执法方式,对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或减轻处罚。为切实发挥典型案件在执法实践中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公布2023年第二批免罚轻罚典型案例,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不予处罚案例
案例一
丰泽区某便利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泉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相关检验报告发现,丰泽区某便利店销售的香蕉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8月10日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不合格项目无法通过肉眼识别,需经过实验室检测方可辨别,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并无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
洛江某超市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泉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相关检验报告发现,洛江某超市经营的老姜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8月25日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本案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
泉港区界山镇某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3年5月9日,泉港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依法对泉港区界山镇某便利店进行检查,发现其货架上陈列的10包蛋黄三角派蛋糕已超过保质期,涉嫌构成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5月17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初次被发现经营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0项的适用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案例四
泉州台商投资区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案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洛阳镇市场监管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某超市销售的韭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以教育警示的方式代替刚性执法。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1条的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五
晋江市陈埭镇某餐饮店未明码标价及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案
2023年7月21日,晋江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晋江市陈埭镇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现场摆放的添加米粉汤的配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未标明配菜的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情况。店内使用的电子叫餐牌均标有“王傅纪?”商标标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菜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及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为初次违法,且当事人于2023年8月1日主动改正该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泉市监规〔2023〕1号)第14、21条的规定。依据《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泉市监规〔202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六
石狮市锦尚镇某食品店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案
石狮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检察建议书对石狮市锦尚镇某商店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进行立案处理。经综合考量,2023年6月21日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以教育的方式代替刚性执法。
该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但调查过程中,该经营者已及时改正,履行明码标价的义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三、市场秩序类(价格、广告、合同)”第21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八
惠安县辋川某鲜肉行未明码标价销售猪肉案
2023年10月10日,惠安县市场监管局辋川镇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信息依法对辖区内某鲜肉行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销售的猪肉未明码标价。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10月23日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案发后,当事人及时改正,对店内销售的生鲜猪肉等商品进行标价。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21项的适用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案例九
永春县某小吃店发布违法广告案
永春县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小吃店经营的店面上张贴一张广告印有“某牛肉店蓬壶第一” 字样,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发布违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仅在其经营场所发布、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不突出并及时改正,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2022年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27的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案例
案例一
丰泽区某超市涉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泉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相关检验报告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石蟹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经综合考量,于 2023年9月5日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中,涉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其经营场所面积约为26㎡,从业人员仅2人,经营规模较小,涉案食品违法货值金额仅348元,违法所得仅140元,存在《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三、五、六项所列因素,可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结合《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精神,决定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石蟹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案例三
福建南安洪濑某商场有限公司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豆芽案
南安市市场监管局洪濑镇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通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福建南安洪濑某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的豆芽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行为。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货值金额较小、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主动采取措施召回食品、违法行为轻微,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案例四
永春县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猪肉案
永春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案件移送线索,发现永春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货值金额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其所致、没有主观故意情节、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材料、能主动及时开展召回和排查整改工作、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轻微情节、社会危害性小,依法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案例五
泉州某有限公司德化瓷都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3年3月22日,德化县市场监管局龙浔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举报,发现泉州某有限公司德化瓷都店销售的某品牌“特级初榨橄榄油”,销售时已超过保质期,涉嫌构成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发现,涉案货值302.4元金额较小,主动召回,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