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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进行时】马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1-30  来源:青海森警微信号
核心提示:马某辉、李某义、马某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马某辉、李某义、马某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2019年,门源县青石嘴镇李某义伙同马某辉、马某博父子二人在青石嘴镇附近村庄,低价收购死因不明的牛羊运到承租的彩钢房进行简易加工冷冻。同年11月26日,马某辉、李某义、马某博将收购并加工冷冻的牛胴体1991斤、牛肉380斤、羊肚92斤、羊心23斤通过物流运回河北家中,以每斤15元的价格向大厂县大厂镇东环路“小味鲜鱼馆”出售,得款4340元。经鉴定,涉案物品均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裁判结果:2020年6月,门源县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马某辉、李某义、马某博支付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开庭审理,以马某辉、李某义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马某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确认马某辉、马某博于刑满释放后一年内缴纳惩罚性赔偿金28933元,李某义于刑满释放后一年内缴纳惩罚性赔偿金14467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供稿:总队食药环专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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