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4日,庐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庐江县白湖镇玉春饺子店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地媒体向社会赔礼道歉,并承担违法销售总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二万四千元。
案情回顾
庐江县白湖镇玉春饺子馆自2021年1月开始制作油条并对外出售,该饺子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某某。王某某系宋某某丈夫,为油条的实际制作人。王某某在明知明矾中含有重金属铝的情况下,为使油条卖相好、口感脆,仍在制作油条时添加明矾。
2021年8月18日,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正在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公司检测,油条样本中铝的残留量为390mg/kg,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 <100mg/kg 的规定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油条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添加明矾,致使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庐江县白湖镇玉春饺子馆和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庐江法院将继续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严把事实关、程序关、法律关,以司法之力依法维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守护阳光下的盘中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