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4月26日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集中宣传活动中,天心区法院依惯例推出涉知识产权保护系列典型案例。本期主题是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你是不是也像上面的妈妈一样,买错过盐津铺子鱼豆腐呢?
这不,盐津铺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津铺子)前不久将市场上的假冒盐津铺子鱼豆腐生厂商起诉到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1 基本案情
盐津铺子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从事食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上市公司,是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该商标通过盐津铺子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盐津铺子的“31度鲜鱼豆腐”商品,在市面上具有一定影响。
伟龙公司生产、销售了“湘伟龙”牌鱼豆腐,其中有标识,包装、装潢与盐津铺子盐津铺子的“31度鲜鱼豆腐”近似。
原告诉称:
2021年10月9日,盐津铺子作为原告起诉了被告伟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伟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150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伟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31度鲜鱼豆腐”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伟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被告辩称:
1、被告有自己的商标“湘伟龙”,使用的是“37+鲜”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2、被告的鱼豆腐包装与原告的包装虽然相近,有近十处不同之处,不构成包装、装潢近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商标不同,被告生产的是37+鱼豆腐,突出的是鱼豆腐是37+鲜,37意思是鱼糜的占比为37%。鲜字比划的长度、大小也存在显著区别。
2 生产日期的位置不同。
3 原告产品口味上面有辣椒的标识,被告生产的没有辣椒标识。
4 中间的环形色带,被告产品色带宽且与原告同口味的装潢颜色不一致。
5 鱼豆腐的字体也不一致。
6 卡通鱼的形象,原告的有领结,没有尾巴,突出的眼睛。被告的产品的鱼没有领结,有鱼尾巴、没有突出的眼睛。原告鱼嘴巴是红色的,被告鱼的嘴巴是黑色的。原告鱼的手是张开的,被告鱼的手是下垂的。
7 右下角鱼豆腐式样,原告是三块鱼豆腐,被告的是两块鱼豆腐,且是平行放置,鱼豆腐上有辣椒和葱花,原告三块鱼豆腐是叠加放置。
8 右下角文字原告是即食鱼糜制品,图片仅供参考,字体颜色为黑色。被告生产的包装、装潢的图片仅供参考字体为黑色字体。
9 原告所生产的鱼豆腐开口在上面,被告的开口在下方,原告所包装的边幅宽度大于原告生产的产品。
10 正中部上方31度鲜圆圈深蓝色标志,原告是带有白色光环,被告是没有的,字体明显大于被告字体的图案。
2、法院审理
1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盐津铺子系商标权利人,与被告的“”侵权标识均由文字和图案构成。原告注册商标,由“盐津铺子”文字和“31°鲜”图文加文字两部分构成,“盐津铺子”文字字体偏小,位于左上方,“31°鲜”文字较大,位于一个深色背景的圆形图案里面,字体采用艺术设计,其中鲜字鱼字字体比划延伸至下方。
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在设计风格、排列组合、整体视觉效果方面构成近似,且被告“37”中的“7”在字形上与原告“31”中的“1”字形相似,混淆度高。
被告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与原告核准商标的商品混淆、误认,或者误以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或者被告的经营与原告具有某种特殊的联系。
被告作为鱼糜零食产品的经营者应该知道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第1615073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 关于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盐津铺子对其“31度鲜鱼豆腐”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其销售量巨大,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故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商品。
盐津铺子生产销售的“31度鲜鱼豆腐”的外包装整体采用明黄色作为包装底色,正面上半部分使用了商标图案,处于正上方,包装中部采用了半环状图案进行装饰,图案中间横向排列鱼豆腐三个字,包装正面的左下方采用直立蓝色卡通鱼造型,右下方采用三块叠加的豆腐造型,上述包装、装潢具有创造性,已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 足以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从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认定“31度鲜鱼豆腐”使用的上述包装、装潢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应依法予以保护。
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装潢进行对比,在隔离状态下, 两者均采用明黄色作为底色,上半部分的标识采用棕色圆环背景标志,中部半圆环图案,下部直立蓝色卡通鱼造型加鱼豆腐形象组成,两者在包装、装潢的用色,装潢要素,构图布局等方面均高度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原告包装装潢的影响力和显著性,二者在色彩搭配、图文设计、位置排列、组合方式等显著特征部分均高度相似,被告指出的十处不同之处仅为细小的差别,对整个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不影响对近似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4、法院判决
被告伟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15073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伟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伟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19日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了12万元赔偿款。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 彭丁云
一、商标是市场竞争的利器,代表着商品的特色和质量,是企业长年累月默默付出心血的凝聚,也是赢得市场竞争的重要法宝。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莫打擦边球,搭便车、傍名牌。本案除商标侵权外,还涉及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包装装潢不同于商标,包装装潢之所以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要取决于该包装、装潢是否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能够使相关消费者借助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其他商品相区别,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是否足以使相关消费者混淆,应当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角度、采取隔离观察,对两者进行整体和部分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