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原告于被告某门店内购买某品牌杏仁露240ml和某品牌口香糖40g,小票上载明“某品牌杏仁露240ml,数量1瓶,金额5元;某品牌口香糖40g,数量1盒,金额12元。合计17元。”
原告亦实际支付了17元,但后发现涉案商品价签显示,某品牌杏仁露240ml价格为4.5元,原告多支付了0.5元。之后,原告拨打12315进行举报,投诉至市场监管部门,但并未与被告达成调解。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价格欺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差价0.5元,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其5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于店内公示了《某门店多收价款退赔制度》,对于商品标示价格低于实际付款价格的情况,可以无条件退货或者按照多收费用的2倍予以赔偿,赔付额不足10元按10元计。
根据《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经营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在本案中确实存在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的情况,但制订并公示了相应的退赔制度,无法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价格欺诈。
本案虽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价格欺诈,但被告应严格及时履行退赔制度向原告退还差价0.5元,并赔偿10元。
本案是一起消费者购买的超市商品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法院支持对消费者进行按诺赔偿的典型案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见的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虽然《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但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了约束,要求经营者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
本案中被告制订了《某门店多收价款退赔制度》,并在店内进行了公示,则应该严格按照该制度进行退赔,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获得相应赔偿,鼓励了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同种情况时,应留存好购物小票等证据,积极与经营者沟通,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警示经营者应规范经营,若本案中经营者未能及时更正错价多收行为,建立并实施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则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其对消费者进行惩罚性赔偿。
《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第九条 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
(一)标示价格高于结算价格的;
(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河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