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中院推出的《以案说法》系列报道,今天,带来的是——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销售者能否以不明知为理由免责?
案例
2019年8月30日,原告卿某在某市兰山区某食品商行淘宝店铺购买18瓶古蔺老郎酒,生产厂家标为“四川省某酒厂有限公司”,单瓶标价388元/瓶,促销价为138元/瓶。折抵店铺优惠、红包,卿某实际支付货款2265元。卿某饮用该酒后觉得身体不适,遂联系淘宝网客服介入与涉案商行协商。经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经投诉,某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案商行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经申请退款,涉案商行收到卿某退回部分货物后退还相应货款,余下货款1677元未予退还。卿某遂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商行向其支付购酒款10倍的赔偿金,并退还剩余价款。
2021年9月27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某市兰山区某食品商行退还原告卿某价款1677元;二、被告某市兰山区某食品商行赔偿原告卿某1677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卿某要求被告某市兰山区某食品商行退回价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卿某要求被告某市兰山区某食品商行退回价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其关键问题是涉案酒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是否明知其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18瓶酒属于普通食品,该酒经四川省某酒厂有限公司鉴定确属假冒产品。而被告既不能提供供货商的授权许可证,亦不能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不能说出食品的采购渠道,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可以认定为“明知”。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明知涉案商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从事销售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销售的酒品属于假冒产品,则原告支付的价款应予以退还。原告主张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惩罚性性质,不需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1.对于本案所涉酒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卿某于2021年7月19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假冒产品进行鉴定。原告保存着被告某市兰山区某食品商行寄过来的另一箱酒,该箱酒一直未开封。2021年8月3日,原告向冷水江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段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对涉案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从被告商行购买的两箱酒中未开箱的一箱)进行开箱,并将其中12瓶酒逐一编号,将编号为“伍”的酒取出后,再次封存该箱酒。冷水江市公证处于2021年8月9日出具了(2021)湘娄冷证字第895号公证书。2021年8月4日,法院向四川省某酒厂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于当日将“伍”号酒邮寄至该公司。2021年8月19日,冷水江市法院收到了四川省某酒厂有限公司复函:“…经鉴定,贵院邮寄的生产日期为1996年5月28日,生产批次为960528,标称生产厂家为四川省某酒厂有限公司的老郎酒,属假冒我公司产品。”据此,故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酒品为假冒商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2.涉案商行作为食品销售者是否明知其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审查,涉案商行既不能提供供货商的授权许可证,亦不能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不能说出食品的采购渠道,故可以认定其“明知”所销售的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