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淮安市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工作部署,深入组织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和市场监管风险压力大的突出问题,集中优势兵力,精准重拳出击,依法查办了一批群众身边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严惩了一批违法主体,有效遏制违法现象多发势头,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现将第二批有较大影响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涉及食品领域5起案例如下:
金湖县宝应湖某超市销售侵犯他人
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金湖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金湖县宝应湖某超市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真伪可疑。经牛栏山酒厂打假办工作人员鉴定,该批白酒系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侵犯了“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金湖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假冒的“牛栏山”白酒,其本质就是假酒,原料主要以劣质散装白酒、农村自酿酒甚至是食用酒精勾兑而成,消费者饮用后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一定危害,甚至危及生命。农村是低档白酒的主要销售市场,本案的查办,有效规范了农村白酒市场经营秩序,有力打击了售假的不法商户,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淮安区市场监管局在食品安全抽检中,对淮安区周某某豆制品店生产、经营的的凉粉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凉粉中铝的残留量为1740mg/kg”,违反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含量不超过200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从他人处购进凉粉原料及添加剂,明知在制作食品过程中添加添加剂对人体有害且违法的情况下,仍然生产并对外销售凉粉。淮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2021年3月24日,经法院判决,当事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的人工合成或天然物质,应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相关要求。本案的查办,给食品生产、经营者一个很好的警示,提醒他们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杜绝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这种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健康安全。
洪泽区西顺河镇某牛肉坊销售
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原味卤牛肉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执法稽查局委托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对洪泽区西顺河镇某牛肉坊销售的原味卤牛肉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所检项目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要求,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2020年11月28日,当事人在农户家中采购了一头活牛,但未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未查验对方是否有活牛检疫合格证明,未索取购货凭证,当场现金付清购牛款。经加工制作成原味卤牛肉后于2020年12月1日在某牛肉坊内对外销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021年1月,洪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保证。当事人制售原味卤牛肉,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确保销售的原味卤牛肉达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通过对此案的查办,有效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受到人民群众的好评。同时通过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督促当事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将保证食品安全的义务切实履行到位。
何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9日,当事人何某某以103元/千克的价格从淮安市某水产市场购进1.94千克河虾,并存放在当事人摊位上对外进行销售,货值金额240元。当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河虾经抽检,检验项目呋喃西林代谢物实测值是20.5ug/kg,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不得检出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月2日,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呋喃西林系硝基呋喃类抗生素兽药,呋喃西林属于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所列举的禁用兽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河虾应定为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
盱眙县某麻油厂生产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的麻油案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5日,盱眙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人举报,称其于盱眙县某服务部购买了外包装标注盱眙县某麻油厂生产的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的“和满”麻油。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委托盱眙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印制了“和满”麻油包装盒1000只。包装盒标示有:“芝麻油具有滋阴养颜,温补脾胃的功效,富含的不饱和脂肪酸更易被人体吸收,能延缓皮肤衰老,对烫伤的皮肤有再生奇效”等内容,且均已使用完毕。
当事人生产的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的“和满”麻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盱眙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当前,部分食品生产企业,特别是小作坊生产企业,为了博取眼球、吸引消费者,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和对外销售时,宣称其产品具有保健和主治功效等作用。通过本案的查办,对净化当前食品生产、经营环境具有一定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