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56号
当事人:天津市人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735468202G
住所: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
2021年9月3日,依据《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方案》文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190号的职工食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不包含凉菜制售,而当事人在职工食堂墙面上贴有标示“自制拌菜5款”字样的《菜单价格表》,未发现有正在制作加工凉菜的场景。在当事人使用的办公电脑中发现,含有凉菜菜单明细、每周凉菜菜品等信息的电子文件夹。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提取部分书证材料和电子数据材料,并拍摄相关视频及照片。2021年9月10日,本委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该院食堂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凉菜经营许可从事凉菜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1年10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不包含凉菜制售,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当事人制售凉菜2200份,单价2元/份,货值金额44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天津市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凉菜菜单明细表、菜单记录复印件、凉菜售卖情况说明、信用中国官网查询截图打印件、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2021年10月27日,本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无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也无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予以适中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8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