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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电信、金锣......黑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半数涉及食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6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核心提示:黑龙江法院公布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5例涉及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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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5个食品案例:

 二、亿发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与江中食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431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508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微信图片_20210426164435”、第13019935号“微信图片_20210426164439”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饼干、蛋糕等多种食品。2013年至2015年江中食疗公司为“猴姑”饼干在河北卫视等17家电视台、中央一套、中央八套、腾讯视频、搜狐视频、优酷视频等投放大量广告,支付巨额广告费。2017年11月6日,江西江中制药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了江中食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猴菇”饼干系亿发食品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美廉美超市。2019年1月2日,江中食疗公司工作人员在美廉美超市以24.9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猴菇”饼干一盒,饼干盒上“猴菇”二字以较大字体居中显著使用,包装盒上部、两个侧面、背面均有“猴菇”字样。江中食疗公司认为亿发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请法院判令二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美廉美超市以其销售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且不知道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中,亿发食品公司认可美廉美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该公司进货,美廉美公司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但美廉美超市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其五层货柜上,第一、二层货柜摆放江中食疗公司的江中“猴姑”饼干正品,第三层货柜摆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猴菇”饼干。“猴姑”饼干与“猴菇”饼干的摆放及陈列紧密相连,美廉美超市应当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其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生产者亿发食品公司处购进,但上述销售行为可推定并非“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具有主观善意,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法院判决亿发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亿发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分别赔偿江中食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1万元。
 
  典型意义
 
  销售者对所售商品是否涉嫌侵权,应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应从主观、客观两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在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已承认销售者进货渠道的情况下,判定销售者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应审查其主观要件是否构成“不知道”。销售者在侵权商品临近位置摆放正品进行销售,说明其具备辨别商品真伪的能力,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故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百家姓超市福民店、牡稻食品厂与苏稻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初104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186号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工业公司)成立。2004年11月,苏稻工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等。2013年1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9月,苏稻工业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同年11月,合并后的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食品公司);同年12月,苏稻工业公司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11月,苏稻食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2006年至2015年间,苏稻工业公司生产的稻香村月饼曾多次获得“中国名饼”、“国饼十佳”、“金牌月饼”等荣誉。牡丹江市稻香村食品厂(以下简称牡稻食品厂)于2002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2004年至2013年间,牡稻食品厂生产的商品先后获得黑龙江省绿色科技研究会颁发的畅销知名品牌荣誉证书、黑龙江省放心食品行业协会颁发的黑龙江省放心食品品牌证、牡丹江市食品行业协会推荐的放心食品品牌等荣誉。2018年9月,苏稻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百家姓超市福民店公证购买了外包装带有“稻香村”字样的月饼42份。“稻香村”三个字被突出放大使用在月饼包装袋中间偏左位置,包装袋正下方标注有牡稻食品厂的企业名称。苏稻食品公司以牡稻食品厂、百家姓超市福民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牡稻食品厂变更企业名称、百家姓超市福民店赔偿10万元、牡稻食品厂赔偿40万元等。庭审中,百家姓超市福民店称涉案月饼是从牡稻食品厂购进,牡稻食品厂亦认可该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苏稻食品公司的“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该商标中“稻香村”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牡稻食品厂将与苏稻食品公司“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稻香村”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苏稻食品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中,牡稻食品厂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的规定,牡稻食品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条规定并非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是并行的保护模式,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之后,并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牡稻食品厂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百家姓超市福民店、牡稻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苏稻食品公司“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牡稻食品厂赔偿苏稻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483元,驳回苏稻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被诉侵权企业在当地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牡稻食品厂系在苏稻工业公司2004年取得“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前先行使用该字号,双方使用“稻香村”作为企业字号在市场上已共存多年,如牡稻食品厂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但牡稻食品厂在涉案月饼外包装袋显著位置突出放大使用“稻香村”三个字,且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名称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属于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该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六、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与富尔农艺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初110号
 
  案情简介
 
  佳木斯水稻研究所研发了“龙粳31”水稻品种,于2010年9月1日申请,2014年9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100737.4。2019年1月1日,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农艺公司)与佳木斯水稻研究所签订《水稻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应协议,有偿取得3年内的生产经营权及特别授权,富尔农艺公司取得以自己名义维权打假的权利。富尔农艺公司于2019年3月发现齐齐哈尔农垦永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查哈阳农场分社(以下简称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非法销售所谓“龙粳31”水稻种子,非法销售数量和金额巨大,侵害了富尔农艺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立即停止侵犯富尔农艺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并在省级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赔偿侵犯富尔农艺公司植物新品种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在经营过程中以“龙粳31”名义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未经“龙粳31”水稻品种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经营销售,侵害了“龙粳31”植物新品种权,侵害了被许可使用“龙粳31”植物新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富尔农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停止侵害“龙粳31”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赔偿富尔农艺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多发,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应该越来越得到重视。该案行为人虽提出与权利人曾签订《合作合同》,权利人违约在先的抗辩主张,并不能成为阻却其销售侵权种子的免责事由。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允许,为商业目的以权利人的名义擅自经营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严重侵害了权利人利益。该案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有利于激励育种者的创新活动,进一步促进我国育种行业的良性竞争。
 
  八、大庆金锣公司与华懋双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61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73号
 
  案情简介
 
  “肉粒多”商品是大庆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金锣公司)等金锣关联企业生产销售的火腿肠产品。自2010年起,通过持续宣传推广,“肉粒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大庆金锣公司等金锣关联企业之间已在市场建立起稳定联系,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双汇公司)生产销售的“双汇肉粒王”商品,名称与大庆金锣公司的“肉粒多”商品名称近似,二者均以长方形塑料包装袋塑封包装,包装袋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大庆金锣公司认为华懋双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华懋双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大庆金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虽然“肉”“粒”“多”三字为描述肉类产品的常用字样,但将该三字独创性地组合在一起作为商品名称,使得该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认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具有显著性。就火腿肠商品而言,覆盖于商品表面用以保护商品的外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肉粒多”产品自上市以来,其包装装潢式样虽然发生过微调、具有不同版本,但其整体设计元素及其排列方式基本没有变化。“双汇肉粒王”包装袋与“肉粒多”商品包装袋相比,两者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在隔离状态下,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华懋双汇公司在火腿肠产品上使用“双汇肉粒王”名称及与“肉粒多”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华懋双汇公司停止使用“双汇肉粒王”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大庆金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生活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启事。
 
  典型意义
 
  判定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知名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在后使用的“双汇肉粒王”与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肉粒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均相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了“肉粒多”商品经营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火腿肠市场的龙头企业,通过此案的审理,厘清了双方权利边界,有利于促进良性的同业竞争,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提升企业自我创新、自我革新的能力。
 
  十、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胡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4刑初11号、(2020)黑0304刑初39号
 
  案情简介
 
  赵某某自2017年8月起在北京市顺义区利用购买的假冒商标和假冒防伪包装制作“茅台酒”“五粮液酒”,并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向胡某某、李某某出售假“茅台酒”“五粮液酒”,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5.552万元。胡某某自2017年8月起在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成立健雅山特产商行,谎称是茅台酒厂的直销分部,对外销售从赵某某处购得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后由李某某从哈尔滨市阿城区库房发货给购买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9.05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退缴所得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胡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胡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胡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二人自愿认罪,胡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法院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利用假冒商标和假冒防伪包装制作、销售假“茅台酒”“五粮液酒”,以及明知是假名酒而销售牟利的典型案例。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益,扰乱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商业信誉,也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通过对制假、售假行为进行全链条打击,坚决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来源:省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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