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食品犯罪,保障“舌尖”安全
案件经过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其子经营的公司存放在冻库的部分猪脊膘发生霉变准备丢弃后,打算将霉变的猪脊膘炼制成猪油出售。同年8月20日,陈某某购买炼油炉、铁锅、铁勺等工具,于当晚开始私自在该公司门前用霉变的猪脊膘炼制猪油。同月22日10时许,陈某某在上述地点炼制猪油时被鄂州市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扣押三袋已包装好动物油29公斤,就地封存动物油58.5公斤、脊膘肉164公斤和铁锅、炉子等炼油工具等。
食品安全专家出具意见,认为使用霉变的“猪肥脊膘”炼制的猪油作为食品原料是有毒有害的。本案是否涉嫌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主动提请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承办检察官立即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
首先,将霉变的“猪肥脊膘”炼制成的猪油拟销售是否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什么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在该猪脊膘中并未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认定其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待商榷。
用霉变的猪脊膘炼制的油是不是地沟油呢?
根据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
同理,霉变的猪脊膘无法确定属于非食品原料,用其炼制的油脂无法认定为“地沟油”。因此,不能认定陈某某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难道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了吗?
并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猪脊膘不符合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的要求,为不合格食品,“猪油”酸价、过氧化值超标,不符合GB10146- 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动物油脂》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审查完毕后,承办检察官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随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监督行政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日前,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案件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解决好群众的“舌尖”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要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鄂城检察责无旁贷。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引导侦查职能,提前介入案件,引导侦查机关取证,从而保证案件质量和诉讼的顺利进行。不枉不纵,为保障食品安全尽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