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东城法院对一起因“鲍师傅”商标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宣判。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北京佳文佳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西贡雨小吃店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了“鲍师傅”文字,侵犯了原告对“鲍师傅”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6.5万元。
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通过受让获得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的专用权,并在北京、天津、上海、杭州、南京、合肥、武汉、成都等多地开设了“鲍师傅”糕点店,在店面招牌、产品标牌及包装袋上均使用了“鲍师傅”商标。
而二被告佳文佳乐公司、西贡雨小吃店销售的糕点制品与原告产品相似,并且在店铺的门头、柜台、包装袋上均使用了“鲍师傅”文字,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要求二被告赔偿30余万元。
该案中的二被告,认为自己使用的商标,与原告“鲍师傅”无关,而是来源于另一个注册商标。庭审中,二被告答辩称,其使用的“鲍师傅”文字是对第17899096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的合理使用。并称原告的“鲍师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33类糕点等,而二被告从事的是糕点现场制作销售,提供的是餐饮服务,故是在第17899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饮服务范围内合理使用的“鲍师傅”文字,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第17899096号注册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经营的店铺所销售的糕点类商品属于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控侵权的“鲍师傅”文字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近似标识,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鲍师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
综上,法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一审判决,佳文佳乐公司、西贡雨小吃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