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上诉人北京金田麦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田麦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市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新顺福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了金田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引发专利诉讼
金田麦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股份制食品企业,注册成立于2006年,依法享有“保鲜湿面制造技术”发明专利(专利号:ZL99105420.2)。金田麦公司认为新顺福公司侵犯其上述专利权。在镇江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程序中, 金田麦公司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为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技术特征:“一种保鲜湿面生产方法按以下工序进行:(1)将面粉、淀粉、全蛋粉和谷朊粉计量、充分混合后过筛,加入真空和面机……”
新顺福公司是一家以食品生产和食品销售为主营业务的公司。镇江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根据金田麦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0月13日赴新顺福公司处调查取证。
镇江市知识产权局认为: 被控侵权方法实际控制温度、湿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温度、湿度不同。被控侵权方法中“面粉”和“抗粘剂”这两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被控侵权方法选用的是“70%的进口面粉和30%的国产面粉的混合小麦粉”和“植物大豆油”,与权利要求1要求的“国产面粉”和“食用液体石蜡”不同,且这两个原料正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克服的原料。据此,镇江市知识产权局作出镇知(2018)纠字3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金田麦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新顺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金田麦公司合理费用3万元。
一审原告败诉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镇江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是否充分与被诉决定书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诉决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南京中院认为,面带在熟成机使用的温度和湿度、抗粘剂的选择有现场拍摄的照片、影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其中的面粉使用70%的进口面粉和30%的国产面粉的混合小麦粉技术特征的认定,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该项事实的认定错误并不影响该决定对涉案专利侵权争议事实的整体判断。
金田麦公司还认为涉案“保鲜湿面”是新产品,镇江市知识产权局未对“保鲜湿面”是否属于新产品作出认定,属于遗漏事实认定。对此,南京中院认为金田麦公司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金田麦公司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保鲜湿面”及其生产方法早已存在,该食品并非金田麦公司所称的“新产品”,故金田麦公司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样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金田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金田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镇江市知识产权局被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是否准确;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等同规则的适用是否正确;镇江市知识产权局是否存在调查取证不充分的问题。
该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本发明采用液体石蜡代替色拉油作为抗粘剂,改善了面条的复水性和口感”,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抗粘剂是植物大豆油,故不属于与涉案专利液体石蜡等同的技术特征。其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湿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也存在明显差异。因此,鉴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该案中,镇江市知识产权局在已经查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不同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未进一步对其他需要检测或鉴定的技术特征进行调查,符合行政执法效率和经济的要求,既对专利权人的请求予以积极回应,又有效节约了行政执法资源,并不存在调查取证不充分的问题。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