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证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还能作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知名度的判断依据吗?近日,针对第6362716号“蓝色梦香”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的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案引证商标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但驰名商标认定通常要考虑前3年的商标使用情况,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知名度的判断依据。
据了解,该案诉争商标由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精酿酒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2010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烧酒、黄酒、酒(饮料)等第33类商品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精酿酒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注册成立,曾历经多次企业名称变更,2016年5月27日更名为江苏蓝色梦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色梦香公司)。随着企业名称的变更,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也进行了相应变更,目前为蓝色梦香公司。
2015年8月6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构成对洋河酒厂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蓝色梦香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破坏了引证商标与洋河酒厂白酒商品之间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致使洋河酒厂利益受到损害。
据了解,引证商标由洋河酒厂于200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黄酒、酒(饮料)等第33类商品上。2007年8月24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推荐“蓝色经典”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函》;2008年3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016年5月16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易减弱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当利用洋河酒厂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误导公众,致使洋河酒厂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蓝色梦香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继而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虽然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但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为该案中判断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考量因素之一,且驰名商标认定通常要考虑前3年的商标使用情况,故原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可以作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知名度的判断依据。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酒(饮料)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洋河酒厂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蓝色梦香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恶意注册,客观上利用了洋河酒厂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洋河酒厂公司的利益。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蓝色梦香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刘云佳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中,洋河酒厂欲使案件受理并获得支持,须证明引证商标“蓝色经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7年11月6日前达到驰名程度且蓝色梦香公司存在恶意注册行为。虽然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出具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但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并非判断引证商标在该案中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唯一依据,在案其他证据材料也可以综合佐证引证商标在先达到驰名程度,以认定驰名商标申请时间至少前3年的商标知晓程度、使用及宣传持续时间等依据为考量因素,该案中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可以作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知名度的判断依据。
依照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个案保护”原则,驰名商标非“一认保终身”,个案中仍需提交具体材料对请求保护商标构成驰名予以证明。当然,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因其所考虑的商标实际使用、宣传及知名度情况为至少前3年的标准,即使认定驰名商标文件出具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但以上述考量因素的客观情形,仍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