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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凤六年”遇到“李鬼”2018年西安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件发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4-26  来源:三秦网
核心提示:4月25日,在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西安市中级法院发布西安201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暨十大典型案件,并在位于国际港务区的知识产权法庭与西北大学签订全面合作协议。同时,该院相关负责人,还就如何防范“视觉中国式”维权等热点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独家专访。
  三秦都市报—三秦网讯    4月25日,在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西安市中级法院发布西安201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暨十大典型案件,并在位于国际港务区的知识产权法庭与西北大学签订全面合作协议。同时,该院相关负责人,还就如何防范“视觉中国式”维权等热点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独家专访。
 
  发布:十大典型案件公布 “西凤六年”也被冒充
 
  4月25日,西安中院还发布了该院2018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其中一起“西凤六年”被冒充案引起了记者的注意。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酒公司)是西凤“六年陈酿酒”的出品方和生产方,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年陈酿公司)是西凤酒公司的子公司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的参股公司,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独家销售“六年陈酿酒”,并全面负责“六年陈酿酒”的市场推广、促销、宣传等全盘工作,是“六年陈酿酒”的品牌开发商和包销商。
 
  2002年,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被确定为陕西省指定接待用酒。2007年,陕西省糖酒服饰流通协会将“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评为2006年度陕西省糖酒食品类销售行业调查白酒类十大热销品牌。此后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还多次获得其他荣誉,“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
 
  后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发现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与其“六年陈酿酒”的包装、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33400元;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西安中院审理认为,被告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在外包装的颜色、整体布局方面与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陈酿酒”包装、装潢非常近似,一般消费者容易将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误认为与西凤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令金凤酒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驳回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其他案件包括: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西安蓝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人斯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同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纬医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张春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好家人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与赵雪岩、中国电机工程学会、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梁志彬、陈金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师健钧、刘娜娜、张峰、刘和平、刘建新、姚永胜、冯百灵、闫汝民假冒注册商标案;神木市新窑煤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害专利权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纠纷案。
 
  数据: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数创历史新高
 
  2018年2月24日,西北地区首家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西安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西安知识产权法庭为西安市中级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发生在陕西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如今一年多过去了,西安中院发布2018年知识产权审判概况称,2018年,西安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672件,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348件,占收案总数的20.81%;商标权纠纷案件686件,占收案总数的41.03%;专利权纠纷案件463件,占收案总数的27.69%;其他知识产权案件175件,占收案总数的10.47%。
 
  2018年,西安中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案件1602件,结案率为95.81%。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336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结案率为96.55%;商标权纠纷案件670件,商标权纠纷案件结案率为97.67%;专利权纠纷案件449件,专利权纠纷案件结案率为96.9%;其他知识产权案件147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结案率为84%。
 
  2018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总数同比增加1012件,增幅为153.3%,2018年的审判任务是2017年的2.5倍;全年审结案件总数同比增加1005件,增幅为168.3%,2018年知识产权案件收、结案增幅均创历年新高。
 
  提及案件增幅明显的原因,中院相关负责人认为,一方面是西安知识产权法庭设立后,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团队建设、审判后勤保障、审判专业化水平迈上新台阶;另一方面,是社会各界对西安中院知识产权案审判能力的高度认可,权利人在维权时愿意选择在西安中院提起诉讼。
 
  特点:商标权案仍是主体 专利案占比显著上升
 
  据介绍,2018年西安中院累计受理商标权案件686件,占知识产权案收案总数的41.03%,这一比例基本与往年持平,商标权案件仍是西安中院知识产权案的主要组成部分。商标权案件结案数为670件,结案率为97.67%,是西安中院知识产权案结案率最高的案件类型。商标权案件中涉外案件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关系最为密切,所以西安中院投入在商标权案件上的审判资源最多。
 
  值得一提的是,多年来,西安中院年受理专利案件数一直处于收案总数的10%-15%之间。2018年西安知识产权法庭设立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了调整,西安中院专利案件收案数量猛增,年收案达到463件,占总收案数的27.69%,结案率达到96.9%,年收案数、结案率首次超越著作权案件,成为西安中院知识产权案件排名第二的案件类型。
 
  签约:分别设立“教学实践基地”和“法官培训基地”
 
  4月25日,西安中院还与西北大学签订为期5年的全面合作协议。
 
  双方约定从即日起,西安中院在西北大学设立“西安市法官培训基地”,定期选派各类人员参加专项业务培训;西北大学在西安中院挂牌设立“西北大学卓越法治人才实践教学基地”和“西北大学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基地”。选派学生担任甲方法官助理,开展实践教学与实习培训。建立人民法院与高校法学院系之间全面合作的新机制。
 
  谈及这次签约合作的意义,西安中院党组书记、院长李洪涛称,此次法院与高校合作,不仅能促进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结合,而且能够实现两者之间的优势互补和双赢。使高校丰富的法律理论资源和法院优质的审判实务资源紧密结合起来,极大地促进法学教育与审判实践的共同发展。
 
  独家专访:两措施防“视觉中国式”假维权真获利
 
  签约仪式之后,三秦都市报记者就近期被推上风口浪尖的著作权类案件——“视觉中国式维权”案,独家专访了西安中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长陈晶。
 
  陈晶称,仅今年以来,西安中院就受理了200余起与视觉中国相同的图片侵权纠纷案。基于视觉中国事件,他们近期在裁判理念上,有两个方面的转变:一是加强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前,网站通过自己刊载的照片加水印,即可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维权,现在我们要求,除了网站源,原告必须提供自己照片的第一版电子版。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持有作品最初版本的人推定其为著作权人。原告如不取得这个证据提交法院,即认定著作权人身份有瑕疵。”
 
  第二,在赔偿数额方面进行较大范围的调整。陈晶说,“以前图片侵权,法院一般都判赔5000元以上。现在各级法院都在沟通,力图寻找一个合适的平衡点,防止这次视觉中国暴露出的,诉讼成公司主要获利手段的问题再现。”他说,这类案件,加强对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维护广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应是重点。
 
  除此之外,陈晶还对4月23日中院开庭审理的“猴姑”一案做了解读,他说,此案要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在于这两个商标究竟有多相似,而是容不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导致误认。法官一般会从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角度去判定。
 
  附:西安中院2018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1、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8)陕01民初212号】
 
  【裁判要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视频网站上擅自提供著作权人影视作品点播服务,属于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侵权人仅能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授权书》、《视频内容许可合作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侵权人还必须提供案外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关系的证据,即侵权人必须举证证明案外人有合法授权,或其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情】
 
  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影公司)是电影《红高粱》、《老井》、《双旗镇刀客》、《豺狼入室》、《马路骑士》(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作者暨著作权人。网址为https://www.youku.com/的优酷网站由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主办。西影公司发现优酷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即在其主办的优酷网站上传涉案影片,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侵害了西影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优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影片从优酷网站删除,并不得再有任何侵害涉案影片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在优酷网站首页连续三日就侵害涉案影片著作权的行为向西影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影公司取得了经陕西省版权局审核的关于涉案影片的《作品登记证书》,系涉案影片的作者暨著作权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优酷公司在其主办的优酷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该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西影公司的许可,亦未向西影公司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西影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优酷公司侵犯了西影公司的著作权中财产权利,但未侵犯西影公司的著作权中的有关人身权利,且未对西影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故对西影公司要求优酷公司在乐视视频网站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优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电影《红高粱》、《老井》、《双旗镇刀客》、《豺狼入室》、《马路骑士》从优酷网站(网址www.youku.com)删除;优酷公司赔偿西影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二、驳回西影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2、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与与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陕01民初422号】
 
  【裁判要旨】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以其拥有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抗权利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坚持“维护在先权利”的裁判原则;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知名产品生产企业的利益,破坏了健康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此类行为进行惩处,有利于净化市场经营环境,鼓励诚实守信的生产经营行为。
 
  【案情】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酒公司)是西凤“六年陈酿酒”的出品方和生产方,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年陈酿公司)是西凤酒公司的子公司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的参股公司,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独家销售“六年陈酿酒”,并全面负责“六年陈酿酒”的市场推广、促销、宣传等全盘工作,是“六年陈酿酒”的品牌开发商和包销商。2002年,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被确定为陕西省指定接待用酒。2007年,陕西省糖酒服饰流通协会将“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评为2006年度陕西省糖酒食品类销售行业调查白酒类十大热销品牌。此后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还多次获得其他荣誉,“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
 
  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发现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与其“六年陈酿酒”的包装、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33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与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陈酿酒”外包装均为方形柱体,包装以金黄色为主、暗红色为辅。正面上部均有暗红底圆圈、圆圈中印有银白色数字“6”;西凤酒公司产品中部印有红色竖排“西鳯”字样,金凤酒公司产品中部印有“六年”字样;下部西凤酒公司产品印有“六年陈酿酒”、“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金凤酒公司产品印有“六年特酿酒”、“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字型、颜色、字体大小基本相同;两产品正面均有暗纹,大体布局相同。两产品侧面均有方形小窗,窗上有透明塑料片,从小窗可以看见内装酒瓶;一侧小窗两边印有大小、颜色相同的“外拉开启”字样及箭头;两侧面各有丝带系于产品顶部。两产品上标注的酒品名称、香型、原料、酒精度、产品标准、生产日期、地址、电话等产品信息的位置、排列顺序等也基本相同。被告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在外包装的颜色、整体布局方面与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陈酿酒”包装、装潢非常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容易将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误认为与西凤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一、金凤酒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金凤酒公司赔偿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3、西安蓝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人斯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同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纬医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陕01民初988号】
 
  【裁判要旨】
 
  经专利权人独占授权并明确有维权许可的主体,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未经权利人授权,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定责任;能够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同时不是明知是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的,可以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
 
  【案情】
 
  2015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庆源“一种佩戴式红外静脉血管显像装置的摄像平台”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庆源“可佩戴式红外静脉血管显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8月1日,王庆源与西安蓝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庆源将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在中国大陆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蓝茗公司使用。蓝茗公司将上述两项专利用于生产头戴式3D静脉显像仪KS-800上。蓝茗公司发现深圳市同人斯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斯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自2017 年即开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3D 头戴式静脉显像仪”的侵权产品,深圳市同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负责侵权产品的品牌推广及产品市场销售,南京金纬医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西安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迈德公司)购买销售侵权产品,均侵害了蓝茗公司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同人斯科公司向蓝茗公司赔偿损失34.8万元,同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庆源是“一种佩戴式红外静脉血管显像装置的摄像平台”、“可佩戴式红外静脉血管显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授权蓝茗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授权蓝茗公司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故蓝茗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同人斯科公司认可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人公司、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均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同人斯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人公司、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人斯科公司应承担8万元赔偿责任。同人公司、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系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故意制造并出售,故同人公司、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同人斯科公司、同人公司、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同人斯科公司赔偿蓝茗公司损失8万元;三、驳回蓝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4、张春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018)陕01民初903号】
 
  【裁判要旨】
 
  支持创新、鼓励创新、保护创新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裁判目标,发明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专利证书上载明的发明人有权向专利权人主张发明奖励,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明人主张成立的,专利权人应向发明人支付奖励;多个发明人可以约定基于其共同发明行为产生的发明专利奖励权由其中一个发明人享有。
 
  【案情】
 
  2015年6月15日,张春虎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了名称为“变速箱电动换挡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具有该系统的车辆”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国家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重汽公司)。陕重汽公司规章制度《知识产权奖励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发明专利每项初审合格奖1000元,实审通过奖4000元,专利授权奖5000元。但陕重汽公司却以张春虎已离职为由拒绝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陕重汽公司向张春虎支付名称为《变速箱电动换挡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具有该系统的车辆》的发明专利奖金10000元;2、判令陕重汽公司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为共同原告。庭审中,张春虎提交《关于专利奖励的分配约定》,记载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同意专利奖励归张春虎所有。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变速箱电动换挡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具有该系统的车辆”已于2017年11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陕重汽公司,发明人为张春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因此,张春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有权要求陕重汽公司给予奖励。由于张春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之间约定专利奖励归张春虎所有,且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经法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遂判决:陕重汽公司向张春虎支付发明专利奖金10000元。
 
  5、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好家人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8)陕01民初264号】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案情】
 
  2010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通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蓝月亮公司的“蓝月亮”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蓝月亮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涉案“蓝月亮”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7年10月9日,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0月13日,公证人员与蓝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西安市未央区好家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好家人购物中心)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且批号相同的洗衣液,并在支付了人民币60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收据一张。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蓝月亮公司调查发现好家人购物中心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好家人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好家人购物中心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47000元;3、好家人购物中心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好家人购物中心提供了其从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进货销售单,并提供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蓝月亮公司诉好家人购物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好家人购物中心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由其公司供货,并承诺如果因为该商品被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其公司自愿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蓝月亮公司作为第7613055号 “蓝月亮”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蓝月亮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好家人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蓝月亮”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好家人购物中心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液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好家人购物中心提供了其从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进货的合法来源,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也向法院说明涉案商品系由其公司供货,并承诺如果因为该商品被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其公司自愿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好家人购物中心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好家人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驳回蓝月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6、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与赵雪岩、中国电机工程学会、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2018)陕01民初63号】
 
  【裁判要旨】
 
  技术申报材料中具有独创性并以文字形式表现,符合作品特征的,构成自然科学领域的文字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转载行为注明的作品来源不能成为认定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链,才能确定侵权行为实施主体。
 
  【案情】
 
  2014年6月17日, 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研发的“数字化变压器温度智能监控系统”技术用于向西安市科学技术局申报《2014年度西安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发现中国期刊网转载了来源于《电力设备》2016年第18期、作者为赵雪岩、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的“原创作品”《数字化变压器温度智能监控系统的设计》文章(以下简称:“侵权件”)。该“侵权件”与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作品除标题增加“的设计”3个文字、摘要第1句略有改动、增加摘要和关键词翻译、增加参考文献及作者介绍之外,其余及正文、图1、图2完全相同。中国电机工程学会、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备》的主办单位,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邮寄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20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度西安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中对该项目的总体思路、设计原则、具体技术设计和实施的论述,具有独创性并以文字形式进行表现,符合作品的特征,构成自然科学领域的文字作品,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享有作品署名权。署名作者赵雪岩的《数字化变压器温度智能监控系统的设计》一文,内容与《2014年度西安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的相关内容雷同,侵害了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的作品署名权,赵雪岩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电力设备》已于2008年停刊,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仅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数字化变压器温度智能监控系统的设计》一文刊载于中国期刊网,故对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主张中国电机工程学会、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赵雪岩立即停止侵害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作品署名权的行为;二、赵雪岩当面向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赵雪岩赔偿刘昕义、张浩、高爱祥、刘佳英、赵丽娟损失3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7、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梁志彬、陈金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陕01民初1381号】
 
  【裁判要旨】
 
  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成为企业名称,并在相同的行业和类别上使用,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宣传载体上突出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作用的,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承担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分离的举证责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应就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情】
 
  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1045216号的“伟星”文字注册商标。“伟星”商标于2007年8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星公司)成为“伟星”商标的商标权人。2016年1月21日,西安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伟星公司)注册成立。浙江伟星公司认为西安伟星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恶意将与浙江伟星公司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突出宣传、使用“伟星”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陈金林作为西安伟星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梁志彬经营的店铺销售侵权产品,且是西安伟星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浙江伟星公司及“伟星”商标的驰名性,是共同侵侵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立即销毁标注有“伟星”字样的商品及宣传资料;3、西安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4、三被告在《华商报》除中缝以外的明显位置刊登《澄清侵权事实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5、西安伟星公司承担浙江伟星公司调查取证费用6461元,梁志彬、陈金林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西安伟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梁志彬、陈金林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浙江伟星公司是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及第113414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浙江伟星公司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的“伟星”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西安伟星公司与浙江伟星公司的部分商品和服务属于相同行业和类别,西安伟星公司使用与浙江伟星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在其提供的商品、公司网站等处使用含有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西安伟星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伟星管业”,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侵犯了浙江伟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伟星”商标系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安伟星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持续1年有余,在公众中造成的误认和混淆等不良影响也已持续1年有余,西安伟星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承担举证责任,梁志彬、陈金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安伟星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侵权行为发生在梁志彬、陈金林担任股东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西安伟星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西安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西安伟星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伟星”文字的企业名称;三、西安伟星公司销毁库存标有“伟星”字样商品;四、西安伟星公司在《华商报》中缝以外位置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五、西安伟星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梁志彬、陈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浙江伟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8、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陕0103民初255号】
 
  【裁判要旨】
 
  经过著作权登记的电脑输入法中的每一个单字以及单字的集合均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以得到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擅自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发行权的侵害,除了考虑侵权人的使用行为以外,还要考量侵权人使用行为的目的,单纯使用行为不侵犯发行权。
 
  【案情】
 
  1998年12月17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出版系统工程分公司与书法家贝威扬签署《字稿购买合同》,约定由贝威扬进行平和体字稿的创作,出版分公司拥有创作完成后字稿的所有权,并在字稿基础上开发为符合需求的计算机字库,并拥有计算机字库的所有权。2006年12月6日,国家版权局就《方正平和体》出具NO.0000651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2017年11月13日北大方正公司发现赛林公司、新橡舟公司生产、沃尔玛超市西安市雁塔路店销售的“元臻”牌“铁板烧鱿鱼”外包装字样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方正平和体》中的单字极为相似,侵犯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赛林公司、新橡舟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沃尔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合理开支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字体美术作品的认定,除了作品具有独创性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数量以体现其共性。本案所涉《方正平和体》中的每一个单字均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又同时以足够多的单字的集合而形成具有共性的新的字体即方正平和体,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方正平和体”中全部单字的著作权,其中包括“铁”“板”“烧”“鱿”“鱼”五个单字。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铁”“板”“烧”“鱿”“鱼”五个单字的字形、字体与美术作品“方正平和体”中同字的字形、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实质相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的五个单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在其涉案产品上使用涉案五个单字,只是起到对产品的标识作用,不存在侵犯发行权的问题。遂判决:一、赛林公司、新橡舟公司自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方正平和体“铁”“板”“烧”“鱿”“鱼”五个单字的“元臻”牌“铁板烧鱿鱼”产品包装、装潢;二、赛林公司、新橡舟公司共同赔偿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方正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9、师健钧、刘娜娜、张峰、刘和平、刘建新、姚永胜、冯百灵、闫汝民假冒注册商标案【(2018)陕01刑初176号】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自首、认罪认罚等可以构成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重要任务,对制假、售假行为重拳出击,让制假、售假者得到法律制裁。
 
  【案情】
 
  自2015年起,师健钧伙同刘娜娜从姚永胜、冯百灵处购进假冒 “太太乐”牌、“穆堂香”牌及“百信”牌鸡精的外包装,生产上述假冒品牌鸡精,并雇佣闫汝民送货,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鸡精销售给刘和平、张峰、刘建新。刘和平、张峰、刘建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低价进购的鸡精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刘建新还通过师健钧购买假冒“莲花”牌味精的外包装,制造假冒的“莲花”牌味精对外销售牟利。师健钧、刘娜娜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9.0027万元;张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72.3638万元;刘和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52.4289万元;刘建新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2.512477万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5.631万元;姚永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7462万元;冯百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5万元;闫汝民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6.1587万元。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师健钧、刘娜娜、闫汝民、刘建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师健钧、刘娜娜、闫汝民属情节特别严重,刘建新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峰、刘和平、刘建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张峰、刘和平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刘建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姚永胜、冯百灵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姚永胜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冯百灵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师健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娜娜、闫汝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建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遂判决:一、师健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刘娜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三、张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四、刘和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五、刘建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姚永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冯百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八、闫汝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十、扣押在案的生产原料、包装材料、印章及假冒产品依法没收,依法予以销毁。
 
  10、神木市新窑煤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害专利权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纠纷案【(2018)陕01行初3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中,可以基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对行政处理决定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人权利要求范围进行再次比对;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原则,与民事侵权案件中的比对原则基本一致;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案情】
 
  2015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赵云飞、李玉存“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的发明专利。2017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将“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赵云飞。2018年4月9日,赵云飞以神木市新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榆林知产局)请求立案查处,要求新窑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018年7月10日,榆林知产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1、责令新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赵云飞名称为“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 (专利号:ZL201210382197.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电缆支架轨道车”(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2、驳回赵云飞的其它处理请求。决定作出后,新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窑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不具有“电缆压板”这一技术特征。从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构造看,被控侵权设备的确没有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自上向下的电缆压板,但比对专利技术特征不能简单从“有”或“无”来判断。赵云飞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电缆压板”的技术特征,其主要作用是通过自上而下的压板,将电缆限定在一定区域内,防止其滑落。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没有自上而下的电缆压板,但在被控侵权产品桥架两侧有电缆压杆,电缆压杆的主要作用也是防止电缆滑落,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即通过杆(板)对电缆进行限位,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防止电缆滑落。知识产权局认为该改进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电缆压板与电缆压杆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并无问题。榆林知产局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新窑公司请求撤销榆林知产局陕榆知法处字[2018]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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