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网济南4月25日讯 4月25日下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2018年度济南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華潤·書香府”商标权案、东阿阿胶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案等案入选。
1.“華潤·書香府”商标权案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润集团)
被告:临沂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润泰公司)
【案情摘要】华润集团是1938年成立,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的综合性、多元化大型企业集团,被《财富》杂志多次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华润集团于1994年、1995年注册取得“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及第37类: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华润集团为“華潤”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润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使用了“華潤?書香府”名称,在售楼处楼顶、宣传材料、置业计划书、路边灯箱广告等多处使用了“華潤·書香府”标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润泰公司在房产项目开发、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華潤·書香府”名称,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華潤·書香府”中“書香府”系楼盘常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華潤”作为被告使用标识中的主要部分,与华润公司的“華潤”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润泰公司未经华润公司许可,使用“華潤·書香府”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润泰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主观恶意及华润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润泰公司向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济南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照“严格保护”的要求,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实现侵权赔偿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协调性和相称性。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以侵权为业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本案参照商标法法定赔偿标准的上限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有力制止了侵权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江中“猴姑”商标权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中公司)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珍味阁休闲食品销售中心(简称珍味阁中心)
被告:福建省然利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然利公司)
【案情摘要】江中公司是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商标于2014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糕点等。“猴姑”商标自2013年起在饼干上使用,“猴姑”饼干每月销售额达到数千万元。然利公司生产、珍味阁中心销售的蛋糕内外包装的正中位置,突出标注了“猴菇”字样。江中公司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猴姑”商标专用权,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然利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和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善意、合理和必要,可以参照商业惯例等因素。然利公司如果是为了标明商品有猴头菇原料或含有该成分,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注。但然利公司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猴菇”二字表现形式为商品包装装潢正面居中突出标注,该标识明显大于然利公司自己的商标标识,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或者说明商品相关特点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主观上难谓善意。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商标“猴姑”构成近似,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然利公司、珍味阁中心停止侵权,然利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关于商标正当使用争议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注册商标具有或者隐含有描述性时,判断其他生产者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应重点审查其他生产者是否以善意的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从而不产生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判断是否出于正当使用的善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商业惯例可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3.“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原告:北京凯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润公司)
被告: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尤洛卡公司)
【案情摘要】凯润公司是名称为“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该专利方案包括两个驾驶室、驱动装置、动力装置、液压装置、电控装置和若干拉杆,其中驱动装置包括至少一台双驱装置和若干单驱装置,单驱装置包括两个摩擦驱动轮和两个液压马达,双驱装置包括四个摩擦驱动轮和四个液压马达。被告尤洛卡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单轨吊机车中,驱动装置均为单驱装置。凯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的方式进行联结,在功能上与双驱装置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起诉要求尤洛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尤洛卡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的审查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由于双驱装置的使用,可以减少拉杆数量,缩短机车整体长度,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据此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单驱装置,没有双驱装置,对于凯润公司关于由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联结等同于一个双驱装置的主张,参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意见,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联结不能产生减少拉杆数量、缩短整车长度的技术效果,因此凯润公司主张的等同侵权不能成立,被诉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凯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专利等同侵权判定历来是专利侵权诉讼的疑难问题。在判定是否构成等同时,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专利审查档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案是以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意见作为参考,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表明,如果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恰好是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据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发明点,则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等同。
4.联柔公司诉华剑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联柔公司)
被告: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剑公司)
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盛公司)
【案情摘要】2014年3月5日,原告联柔公司就“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 1 0079173.7,该专利公开日为2014年6月25日。2015年8月5日,联柔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将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由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进行输送”修改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2016年1月2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
2016年9月21日,根据联柔公司申请,法院对华剑公司在生产、销售,恒盛公司使用的“数控袋装卷簧机”进行了证据保全。联柔公司认为华剑公司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生产、销售的上述机械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要求华剑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联柔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专利申请进行过修改,限缩了保护范围,而被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限缩后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技术方案同时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认定华剑公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依法应当向联柔公司支付适当的费用。判决被告华剑公司支付原告联柔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申请人如果在专利公布后、授权前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公布时与授权时的保护范围的,才能认为被告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
5.东阿阿胶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原告: 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阿阿胶公司)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洪光副食商行(简称洪光商行)
被告:山东东阿圣胶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圣胶公司)
【案情摘要】东阿阿胶公司是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洪光商行销售的阿胶产品的包装盒与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似,包装盒显示的生产企业为圣胶公司。东阿阿胶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圣胶公司否认侵权产品为其生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地址“山东省东阿县香山路中段路西”与圣胶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山东省东阿县香山路路西”稍有差别,电话号码亦非被告圣胶公司的电话,但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识、生产厂家的名称、邮编、执行标准、条形码等多项信息均指向圣胶公司,圣胶公司也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圣胶公司生产。判决圣胶公司、洪光商行停止侵权行为,圣胶公司赔偿15万元,洪光商行赔偿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对认定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具有指导意义。在审判实践中,侵权的情况非常复杂。有许多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并不规范和准确,给侵权主体的认定带来困惑。在这种情况下,除要根据侵权产品标注的信息,还要考虑被告的生产能力、被告产品是否存在被他人仿冒的可能性等因素。如果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的生产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未提供有效反证予以推翻,则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6.众佳公司诉咪咕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众佳公司)
被告: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咪咕公司)
【案情摘要】2009年11月,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等待是另一种形式的行走》一书,作者为王国华。2016年12月,王国华将该书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众佳公司。众佳公司因发现咪咕公司在其经营的“咪咕阅读”网站上向公众有偿提供涉案作品,利用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系统进行了证据保全。众佳公司对取证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了清洁性和真实性检查,下载侵权网页并对取证过程全程录像,对取证文件申请加密认证后生成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对于取证环境、取证步骤、生成文件的申请加密认证及事后验证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采用该取证方法可在事后追溯取证过程、方法及内容,所固定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众佳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认证证书与对应的证据文件匹配,可在时间戳中心验证平台进行验证,能够证明证据文件的生成时间并避免事后被编辑篡改的可能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侵害了众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咪咕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万元。
【典型意义】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使用已成为常态。电子证据的核心问题是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证据的特点,综合运用多种方法予以认定。对于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认证的电子证据,应当重点对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可靠性、取证方法的客观性、完整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参考第三方认证机构的中立性及资质等因素,对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提取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7.路易威登标识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简称路易威登公司)
被告:济南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纯客餐饮公司)
【案情摘要】“路易威登”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化妆品、第9类太阳镜、第14类珠宝首饰、第18类手提包、第25类服装等。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33个城市开设了50家路易威登专卖店,其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纯客餐饮公司经营的“唛客纯K主题量贩KTV”的“VIP1”包房内多处标有路易威登标识。该公司的“唛客纯K”微信公众号中也显示有“VIP1”包房的内设场景,载有“路易威登 VIP包房 风格:成熟时尚-高贵大牌”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易威登”及图形注册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该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产品和商誉已形成特定的联系。纯客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VIP”包房中使用路易威登标识,并通过包房内的微信公众号以“路易威登”进行宣传,系利用路易威登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和声誉以提升其KTV的档次和公司形象,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性。同时,在其经营场所使用“ ”标识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路易威登公司具有特定联系。纯客餐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路易威登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攀附他人商誉获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纯客餐饮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路易威登公司6万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的方法对该法所欲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既列举了一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对虽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原则规定。而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也并不局限于狭义的直接竞争者之间。本案中,被告理当知晓路易威登公司的涉案商标系时尚行业,尤其是高端奢侈品行业闻名于世的品牌,却刻意攀附和利用该商标的声誉与影响力,将其作为KTV经营场所的包房内饰以及室外装潢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也会造成公众将之与路易威登公司的驰名商标产生某种关联,不当获取商业利益,同时也给路易威登公司的驰名商标造成一定程度的淡化。此种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8. “茶π”饮料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夫山泉公司)
被告:济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
被告:济源市伊思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伊思源公司)
被告:沁阳市康源食品厂(简称康源食品厂)
【案情摘要】农夫山泉公司生产“柠檬红茶”“蜜桃乌龙茶”“柚子绿茶”“西柚茉莉花茶”四种口味的“茶π”饮料。三被告也生产、销售了四种品味的果茶饮料,名称为“记忆果π”。农夫山泉公司认为被告产品包装与其“茶π”饮料包装高度近似,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起诉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自2016年以来,已在国内具有了较高的商品声誉,成为了国内茶饮料的知名品牌,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具备一定影响力。将原告的“茶π”饮料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从整体构造、颜色搭配、细节处理、瓶贴内容的表现手法等元素比对,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要部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均相近似。被告使用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借助原告产品特有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关于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上,法院首先对原告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有一定影响作出认定;其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整体以及主要部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达到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两者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的程度。
9.“微影院”特许经营合同案
原告: 刘某
被告:济南万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祥公司)
【案情摘要】2017年4月18日,刘某与万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刘某加盟万祥公司运营的“万像国际”微影院项目,由万祥公司为刘某提供微影院项目的经营模式、业务培训及电影放映版权等。刘某按约向万祥公司支付各项加盟费用共计337300元。2017年8月28日,刘某以万祥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无法提供经暴风影音公司合法授权的作品,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营业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刘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房屋租金、装修费用等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万祥公司收取加盟费后,始终未能协助刘某取得版权方的影片授权,致使刘某使用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进行特许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判决解除合同,万祥公司返还刘某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共计487300元。
【典型意义】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独享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特许人应当确保其经营资源的可靠性和经营模式的成熟性。微影院的运营模式必须以规范的影片版权为经营资源,如不能将基本的版权经营资源提供给被特许人,则构成根本违约,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款项及赔偿相应的损失。
10.翻拍包装设计图侵犯著作权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郐某
被告人:王某
【案情摘要】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2日,济南红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霖公司)先后在山东省版权局登记《九间棚杂粮》《蒙山蜂蜜》《盛世珍果》《开心时嗑》四幅设计图作品。2015年5月、9月,郐某、王某先后自红霖公司辞职到济南天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公司)任业务员、设计员。2016年7月1日至8月13日,由郐某联系业务,由摄影师对红霖公司的四款外包装设计图进行拍照后,由王某进行参照并完成整个版面设计,制作后销售给山东九间棚食品有限公司,共销售包装盒16 000个,销售额43 450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四款包装盒设计与红霖公司对应的美术作品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和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分别判处被告人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在国家加大对民营经济保护力度的政策背景下,济南法院审理的一起比较典型的通过“翻拍”作品方式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案涉多件作品,并且侵权产品数量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通过判处被告人刑罚,震慑了知识产权犯罪,保障了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确保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