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人造黄奶油产品上使用“東轮”牌标识,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该标志与其享有的“車轮”商标相近似,且二公司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其使用的包装极为近似,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混淆,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1月30日下午,海淀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广州贸易公司诉称,其经注册依法取得第14101033号、第14101034号、第5355750号商标,该商标在国内烘焙业熟知的油脂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被告一北京食品公司委托被告二山东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人造黄奶油产品上使用的产品标识与原告人造黄奶油中使用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两被告的行为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被告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另被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仿冒原告包装装潢,其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使用的包装桶形状、颜色搭配、文字大小及组合排列方式等方面与与原告使用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被告行为属于搭便车销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北京食品公司辩称,公司依法获得“东轮”商标专用权,其使用该商标并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公司使用的外包装图片中产品标识为DONGLUN与原告公司的POLOT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二山东食品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东轮和车轮是两种品牌,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东轮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认可的合法品牌,不构成商标侵权;公司受被告一北京食品公司的委托仅负责提供灌装生产,产品的包装使用权和销售权均归被告一北京食品公司所有,故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使用东轮繁体字体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不规范使用、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以上述侵权成立,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
本案涉及商标使用规范的合理界定有一定的指引作用。鉴于双方庭后调解,故本案未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