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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州:畜禽清退,按指导价30%赔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2-27  来源:北京通州区人民政府 作者
核心提示:北京通州:畜禽清退,按指导价30%赔偿!时间:2018-12-26 19:07:00 来源:北京通州区人民政府 作者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通州区禁养区规模养殖畜禽......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各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通州区禁养区规模养殖畜禽清退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通州区禁养区规模养殖畜禽清退工作方案


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2017年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通政发〔2017〕6号)以及环保督查相关工作要求,结合城市副中心建设要求,落实禁养区政策,解决我区畜禽养殖污染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日益突出的矛盾,特制定此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


以保护水资源环境、大气环境、生态环境为宗旨,结合畜禽养殖土地承载能力,落实禁养区禁养政策,鼓励禁养区内规模养殖有序退出。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属地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全面负责辖区内禁养区规模养殖畜禽清退工作,在立足职能职责的基础上,调动辖区各相关单位、部门,协调配合、联动运转、严格执法、全程参与,做好相关工作。


2.坚持合理补偿:对被清退的畜禽给予经营者适当经济补偿。


3.坚持第三方评估:相关乡镇政府负责聘请有国家职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清退畜禽的种类、数量等信息进行评估,按本方案规定的标准,确定补偿资金。


4.坚持全程审计:区农委、区农业局负责聘请有国家职业资质的审计机构对禁养区规模养殖畜禽清退工作的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跟踪审计。


二、工作任务


(一)鼓励禁养区内规模养殖畜禽有序退出


明确规模养殖认定标准,鼓励引导禁养区内规模养殖畜禽有序退出,实现禁养区内无规模养殖。


(二)结合环保新要求,加强主要河流周边整治


根据环保新要求,将我区主要河流(北运河、潮白河)两侧500米及国家考核断面3公里范围参照禁养区范围管理,鼓励引导该区域内规模养殖畜禽有序退出,实现该区域内无规模养殖。


三、补偿办法


被清退的畜禽,参照北京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公布的《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猪、牛、羊、禽等动物强制扑杀补偿基准指导价格表》(京防指办字〔2018〕18号)指导价格的30%给予补偿。


地上物拆除腾退工作,纳入各乡镇“疏解整治促提升”工作统一实施。


四、工作安排


(一)前期工作


对禁养区内畜禽养殖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建立工作台账,摸清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养殖品种、数量、养殖规模等情况。


(二)开展禁养区内规模养殖畜禽清退


1.各相关乡镇政府对辖区禁养区内规模养殖畜禽开展数据清登工作


2018年11月30日前,各相关乡镇政府组织评估机构、审计机构、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属地村委会对辖区内禁养区规模养殖畜禽完成入户清登工作,对畜禽种类、生长阶段、数量等信息进行清登,并由属地政府、养殖经营者、评估机构、审计机构、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属地村委会6方予以确认签字盖章。


2.有序开展畜禽清退


清登数据经过6方确认后,由属地乡镇政府与养殖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退出养殖承诺书等,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畜禽清退。


3.检查验收


完成畜禽清退后,区农委、区农业局根据属地政府上报的材料,组织相关部门对属地禁养区内规模养殖畜禽清退工作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完成后编制验收报告。


4.资金拨付


验收合格后,待区政府资金到位,区农委、区农业局按程序向相关乡镇政府拨付补偿资金,由乡镇政府将补偿资金拨付至被清退畜禽的养殖经营者,相关乡镇政府要做好资金的财务手续,用好财政补偿资金,确保补偿资金落实到位。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通州区开展禁养区规模养殖畜禽清退工作,由区农委、区农业局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乡镇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二)把握禁限尺度


严格落实《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8年版)》,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科学研究、籽种繁育性质项目和休闲观光等农业经营项目除外)。


(三)加强监督管理


区环保局、区农业局、属地政府加大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设施运行情况巡查力度,严查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各执法单位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为禁养区规模养殖调整退出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四)建立长效机制


严格落实属地乡镇政府管理责任,建立长效机制,加强清退后的监管巡查,严防复养反弹。


六、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低端养殖业及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通政办发〔2017〕1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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