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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油声称"不含胆固醇"惹官司,沃尔玛被判十倍赔偿30多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9-02
核心提示:一些食用油产品的标签上会标注“不含胆固醇”,要慎重了,可能惹上官司!近日,湖北武汉硚口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书引起了零售圈和食品圈的广泛关注,就是关于这个标注声称,结果商家输了官司,被判十倍赔偿。
   一些食用油产品的标签上会标注“不含胆固醇”,要慎重了,可能惹上官司!近日,湖北武汉硚口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书引起了零售圈和食品圈的广泛关注,就是关于这个标注声称,结果商家输了官司,被判十倍赔偿。
 
  2017年8月,武汉消费者徐某先后两次购买了共240桶,价值3万多元的某知名品牌调和油,油桶标签上显着标注了“不含胆固醇”。徐某委托检测公司对购买样品检测,结果是“胆固醇含量为0、饱和脂肪含量为12.2g/100ml”。
 
  虽然该产品确实不含胆固醇,但要在标签上标注,是有限制条件的↓↓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其中“胆固醇”项目中,声称方式为“无或不含胆固醇”的限制性条件为“应同时符合低饱和脂肪的声称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并同时规定了声称“低饱和脂肪”的含量要求为“≤0.75g/100ml(液体)”。
 
  2018年7月11日、8月17日武汉硚口区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有权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于8月20日判决沃尔玛汉口山姆会员商店向原告徐*支付十倍赔偿金319200元。
 
  该法院对外公布的判决书内容:
 
  徐*与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汉口山姆会员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2876号
 
  原告:徐*,男
 
  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汉口山姆会员商店
 
  原告徐*与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汉口山姆会员商店(以下简称“山姆会员店”)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1日、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汉口山姆会员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不符合食品标准的产品费用31920元并与给予十倍赔偿319200元,合计35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山姆会员店销售的“润心山茶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在产品标签主展示面显着标注“不含胆固醇”。考虑到原告体型偏胖导致心血管有一定的毛病,应当尽可能少的摄入胆固醇及相关成分,原告遂购买该产品。
 
  使用中,原告发现该产品营养标签注其饱和脂肪含量为13g/100ml。经检测,该食品饱和脂肪含量为12.2g/100ml,检测结论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标准“不含胆固醇”属于营养成分含量的声称,而营养成分含量的声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要求。该标准具体规定,声称“不含胆固醇”必须符合“低饱和脂肪”的声称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饱和脂肪的含量“≤0.75g/100ml液体”或者饱和脂肪的含量“≤1.5g/100ml固体”。
 
  本案中,诉争产品为液体,该产品饱和脂肪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可以标准“不含胆固醇”数值的十倍以上。综上,被告山姆会员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姆会员店辩称:
 
  一、涉案商品为是种类物,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
 
  二、涉案商品标注“不含胆固醇”只是强调产品不含有胆固醇这种物质,商品上已明确标注了饱和脂肪的含量,即使标签存在瑕疵,也不等同于商品本身品质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应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
 
  三、涉案产品是食用烹调油,并非主食,正常每日烹调油用量仅为25-30g,实际摄入量更少。饱和脂肪并非是对人体完全有害的物质,人体需要摄入一些饱和脂肪才能保持健康,均衡饮食应该包含饱和脂肪。涉案产品含有微量饱和脂肪,不会对人体造成负面影响,更不会影响食品安全;
 
  四、涉案商品厂家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涉案商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被告进货前已尽到查验涉案商品厂家资质和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已尽到作为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对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并不知情;
 
  五、原告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告恶意大量购买商品用于诉讼索赔的行为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六、原告举证的小票中包含2017年8月4日和2017年8月27日两次购买的小票记录,应当认定为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中审理。
 
  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原告徐*在被告处购买其销售的“润心山茶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120桶,共计金额15960元。2017年8月27日原告徐*再次到被告处购买其销售的“润心山茶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120桶,共计金额15960元。“润心山茶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在产品标签主展示面显着标注“不含胆固醇”。
 
  后原告委托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购买样品进行检测,经检测该样品胆固醇含量为0、饱和脂肪含量为12.2g/100ml,被认定为“不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未达到可标注“不含胆固醇”的标准,但仍在产品标签主展示面显着标注“不含胆固醇”,被告在销售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交涉索赔事宜,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附录C表C.1规定了预包装食品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其中“胆固醇”项目中,声称方式为“无或不含胆固醇”的限制性条件为“应同时符合低饱和脂肪的声称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并同时规定了声称“低饱和脂肪”的含量要求为“≤1.5g/100ml(固体)、≤0.75g/100ml(液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江西省宜春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三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是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
 
  被告山姆会员店销售的“润心山茶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在产品标签主展示面标注“不含胆固醇”,但该食用调和油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无或不含胆固醇”的限制性条件。
 
  被告山姆会员店作为销售者负有审查自己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原告有权向经营者即被告山姆会员店要求赔偿损失。
 
  二、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山姆会员店退还购买该食品的费用31920元并与给予十倍赔偿319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汉口山姆会员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退还购物款31920元;
 
  二、原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购买的“润心山茶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给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汉口山姆会员商店,如不能退还,则应折抵判决第一项所应退还的购物款;
 
  三、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汉口山姆会员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十倍赔偿金3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3元,由被告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汉口山姆会员商店负担(此款原告徐*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9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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