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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7-09  来源:中国医药报
核心提示:2018年4月5日,刘某向D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投诉称,其使用S省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第三方平台APP订餐,发现商家“小小快餐店”公示的经营地址为“D市肖何庄16号楼20号门市”,但该第三方平台和“小小快餐店”均未公示商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5日,刘某向D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投诉称,其使用S省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第三方平台APP订餐,发现商家“小小快餐店”公示的经营地址为“D市肖何庄16号楼20号门市”,但该第三方平台和“小小快餐店”均未公示商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D市食药监局经调查发现,D市肖何庄16号楼20号门市的经营者显示为“小小快餐店”,经营面积为80平方米。“小小快餐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同时查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D市代理商签订协议,约定由代理商负责其在D市有关入网经营者资质审查等商业运营活动。经查,代理商未对“小小快餐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
 
  调查期间,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D市食药监局提交意见称,D市代理商负责有关平台业务运营,承担相应责任,应以该代理商作为处罚对象。
 
  D市食药监局认为,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本案中,代理商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进行审查,其行为后果应由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认定为本案中的处罚对象。据此,D市食药监局依法对“小小快餐店”无证经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时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案移送其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案例要点】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委托他人代为审查,并不能免除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如出现登记不实的情况,应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为处罚对象。
 
  【相关法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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