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1日上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三中院)首次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十件典型案例。上海三中院对于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律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白皮书显示,2015年10月至2017年底,上海三中院共受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83件,其中一审案件17件,二审案件66件,共结案70件。
白皮书指出,案件罪名较为集中,主要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比例最高,占40.96%。
涉案食品药品种类繁多,食品种类包括饮用水、食盐、奶粉、糖果、牛肉、黄酒、白酒、啤酒、葡萄酒、保健品、巧克力糖果等,药品种类包括麻醉剂、美白针剂、肉毒素、性保健品、疫苗等。
白皮书提醒,近年来出现了新的作案手法,如以低档国产奶粉冒充高档进口奶粉、回收知名品牌啤酒瓶后贴牌生产其他品牌啤酒、利用网络购物平台销售未经批准进口药品的行为等。这些新型的作案手段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增加了查证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鉴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海三中院对于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律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不让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根据白皮书,近三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3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8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有29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75人。依法适用缓刑的有32人,罪行较轻且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对于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白皮书提醒,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重新加工并销售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多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重新包装并更改保质期后进行销售,有的被告人将过期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加工后予以销售。白皮书指出,对于这类生产、销售过期食品的犯罪行为,应予严厉打击,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除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刑期外,同时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白皮书指出,对于销售来自疫区的食品,无论食品的生化检验指标是否合格,均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无需经过评估或鉴定。
白皮书提示,在食品原料中添加罂粟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上海三中院审理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一些不法商贩为了提升口感吸引顾客,会在火锅、小龙虾以及熟食等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壳的主要成分包括吗啡、那可丁、可待因等,被纳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食品原料中添加罂粟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白皮书指出,销售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
上海三中院审理的龚某等销售假药案,被告人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日本产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等药品,这些药品均系从日本进口而未取得进口批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
关于现场查获的食品药品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现场查获的涉案食品药品尚未进入销售环节,系犯罪未遂,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有的认为,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白皮书指出,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如果以实际售出为既遂标准,对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话,会影响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放纵犯罪,甚至会使犯罪嫌疑人想方设法销毁交易记录等证据,增加了案件查处难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由此,上海三中院认为,为销售而购买、存储是法定的销售实行行为。比如,进入交易环节的假药劣药,或者是销售者自己生产,或者是从他人处购买,但无论如何,都是以出售为目的,可认定为实行了销售行为,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既遂定罪处罚。因此,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应计入犯罪数额,认定为既遂。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福喜食品有限公司、杨某、贺某等十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所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的要求,应属于不合格产品。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均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均属欧喜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5、6月间,两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胜公司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或终止订单,造成相关产品大量积压。同年下半年,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为挽回经济损失,经被告人贺某等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将上述产品继续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召集被告人贺某等人商议,决定继续执行原处理方案。嗣后,被告人杨某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指令两被告单位继续执行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方案;被告人贺某传达指令并安排被告人陆某等人协调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被告人杜某根据授意,为两被告单位寻找客户,销售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再生产的食品。被告人胡某、刘某、张某分别作为上海福喜公司的厂长、计划主管、质量经理,被告人李某、张某、薛某分别作为河北福喜公司的厂长、仓储物流经理、质量经理,采用会议等方式,根据杨某等人的指令,并按各自的职责参与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贺某、陆某、杜某分别利用担任的相关职务,根据各自职责,指令两被告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单位及十名被告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两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对十名被告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单位及九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两被告单位、杜某、胡某、刘某、张某、李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裁定准许两单位和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驳回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高某、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旨】
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购进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予以加工或销售的,应当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在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中掺入或使用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如氰化物等),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自2015年9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一简易房内收购、加工死狗。2015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携带毒狗用药丸等物外出毒狗欲贩卖给王某,其先后在本市青浦区朱家角及练塘地区用药丸将狗毒死,后在松江区佘山镇新陆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死狗5只、药丸26粒。当日,被告人高某带公安人员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歇的简易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该简易房内查获死狗30只。经鉴定,从被告人高某处查获的死狗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以及蜡丸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死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70.30μg/ml;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部分死狗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34.30μg/ml。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剧毒的化学物品原料氰化物,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沈某销售假药案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八)》对销售假药罪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内容,销售假药罪不再以发生实质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为既遂的标准,只要完成销售行为即构成既遂,因此销售假药罪属于行为犯。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进行假药交易活动并将假药置入销售环节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以销售假药罪既遂定罪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情简介】
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2月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虫草鹿鞭王”“植物伟哥”“顶级伟哥”“虫草延时王”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向他人销售牟利。2016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将沈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虫草鹿鞭王”45粒、“植物伟哥”30粒、“顶级伟哥”20粒、“虫草延时王”17粒。经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药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等成份,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例四:周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旨】
国家严格禁止将工业用盐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私自进行食盐加工,从事食盐批发必须取得许可证,从事食盐零售必须经正规途径购进食盐。一旦确认涉案食品为工业盐,可以径行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无需再经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结合案件事实和数额,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明显比其他罪名重的情况下,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与袁某1在周某提意下,经共同商议,决定共同出资,采用购进工业盐进行包装后冒充食用盐对外销售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8月上旬,周某、袁某1出资定制、购买了印有假冒“中盐”商标以及“海藻精制碘盐”字样的塑料包装袋20万只、纸板包装箱2000只,以及封箱胶带、电子秤、塑封机等作案工具。两人还雇佣被告人袁某2及其妻子张某、顾某(均另案处理)分装工业盐。同时,周某、袁某1等人又先后租赁了上海市嘉定区翔铁东路两处厂房分别作为制假、储存的地点。同月16日,周某、袁某1出资在上海市宝山区富杨路一贸易公司购买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10吨。同月18日至20日间,周某、袁某1安排袁某2、张某等人在翔铁东路租赁房内,使用上述塑料包装袋、塑封机、纸板箱、封箱胶带等作案工具对购进的工业盐进行分包装和装箱。周某、袁某1则将已包装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装车后驾驶车辆在本市城乡结合部沿街兜售。
2015年8月20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正在翔铁东路租赁房内进行分包装工业盐的袁某2等人抓获,并查获已装箱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44箱(合计重约0.88吨),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164包(合计重约8.2吨),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5200个、纸板箱196个、封箱胶带55卷,以及电子秤、塑封机等作案工具。此后,又在另一租赁房内查获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190000个、纸板箱1760个、封箱胶带300卷。同日11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袁某1驾驶的车辆进行跟踪,并将其抓获。同日14时许,侦查人员将正在驾车的被告人周某抓获。侦查人员分别在两人驾驶的车辆中查获装箱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各25箱(每箱50包,合计重约1吨)。上述涉案盐品及作案工具现均已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没收。
上述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和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分别经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鉴定,均符合精制工业盐标准。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证明,上述扣押的涉案盐品均系工业盐,不得食用,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纸板箱、封箱胶带等亦均系假冒。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证明,正品“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的市场批发价格为5850元/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为非法牟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明知工业盐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其作为食用盐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袁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袁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禁止袁某2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一审宣判后,周某、袁某1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旨】
为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制订了非常严格的法律法规,对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罂粟壳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非食用物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旦在食品中发现违法添加有罂粟壳,依法应予严厉惩处。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底至同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金山区亭林镇经营食品流动摊位,其在制作凉皮凉粉的过程中向调料汤汁内加入罂粟壳,并将用此加工的凉皮凉粉销售获利。
2016年5月4日,公安民警会同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食品流动摊位进行检查,对该处调味汤汁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测,前述汤汁检出吗啡等成分。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李某某等销售假药案
【裁判要旨】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对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我国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规定。销售假美容针剂属于销售假注射剂药品的范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厉惩处。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通过非法途径低价购买的“BOTOX”“BOTULAX”“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素”等药品系假药,仍先后两次将上述假药中共计130余支(盒)非法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代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6万元。被告人代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其从李某某处所购药品系假药,仍以注射方式向他人销售。
2016年8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接举报后会同该局治安支队、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中禹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的经营地进行检查,从该公司一暗间内查获药品2支,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在其住处查获药品10支。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中“BOTOX” “BOTULAX”“MEDITOXIN”等共计9支药品系假药。同年9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接举报在被告人代某某住处查获“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素”“BOTOX”等4种药品共计84支和42盒,“JUVEDERM ULTRA 4”等4种医疗器械共计48盒,并当场将代某某抓获。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向李某某购买假药用于注射销售的事实。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从代某某住处所查获的药品均系假药,所查获的医疗器械均系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同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接受讯问,李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销售假药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药,仍非法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代某某,销售金额达3万余元,另被查扣涉案假药9支;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从李某某处所购药品为假药,仍以销售为目的予以购买并以注射方式销售给他人,共被查扣涉案假药84支和42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扣押在案的假药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例七:寺某某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裁判要旨】
为保障我国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我国法律对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严厉打击。
【案情简介】
2013年下半年,日本国人山内某某、重石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杨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将中国禁止进口的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非法进口至中国境内并空运至上海,而后交由被告人寺某某、徐某某等人分别进行非法销售。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寺某某明知中国明令禁止进口、销售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仍听从山内某某、重石某某的安排,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接运、仓储涉案牛肉,并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杨某、范某某及游某某等人,总计销售金额达1339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日本疫区牛肉的情况下,仍具体负责涉案牛肉的接运、仓储、送货等事宜,总计金额达1339万余元,并介绍寺某某将部分日本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重石某某、寺某某等人非法销售日本牛肉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朱金路一冷库,帮助非法贮存涉案牛肉,金额达243万余元。
2015年3月25日,侦查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一冷库内,将正在清点待销售牛肉的被告人寺某某、陈某某抓获,并在该冷库及上海万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位于上海市仙霞路的贮存地点内,查获日本牛肉共计7520公斤;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峰井日料店内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朱金路的冷库内查获日本牛肉6075.95公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六名被告人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日本疫区牛肉,仍予以非法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据此,对被告人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驱逐出境;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例八:龚某等销售假药案
【裁判要旨】
随着经济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购物日益普及。制假销假的渠道和途径也逐渐从实体市场蔓延至网上购物平台。为维护国家药品市场的秩序,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加强对网上购物平台监管的同时,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的刑事犯罪,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9日张某某至安亭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淘宝网“姐妹药妆”店铺购买2瓶眼药水均为假药,随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眼药水系假药,并将该线索通报嘉定公安分局。经侦查发现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一小区有涉嫌销售假药的人员。2016年9月10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进行搜查,龚某、朱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眼药水、镇痛贴等日本产药品2000余盒。另查明,2015年6月至案发,龚某、朱某某通过“姐妹药妆”“参天系列小店”“悠哈的可爱小店铺”对外销售日本产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等假药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已扣押在案的库存假药及待发货的假药金额共计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朱某某结伙非法销售假药,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龚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朱某某的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龚某检举他人涉嫌销售假药犯罪的线索,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二审判决依法对被告人龚某减轻处罚。
案例九:上海宇翔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唐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作出的承诺,反映了产品在规定条件和时间内实现特定使用价值的能力,属于食品这一类产品的重要质量特性。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易产生致病因素而影响人体健康,具有食品安全风险,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产品质量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规定。因此,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属于不合格产品,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被告人沈某1、沈某2获知兰维乐公司欲销毁一批超过保质期的鳌虾,谎称系上海永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兰维乐公司约定以每吨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承揽了该批鳌虾的销毁业务,后分五车将重70.07吨的鳌虾从上海中外运冷链有限公司的冷库运走。经被告人唐某介绍,沈某2将三卡车兰维乐鳌虾以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滨海县的被告人谢某、启东市的被告人茅某等人;将一卡车鳌虾委托给谢某销售,谢某又将上述鳌虾委托给江苏省赣榆县的李某对外销售。沈某1将剩余的一卡车鳌虾销售给上海市闵行区的魏某。事后,沈某1、沈某2伪造销毁证明、销毁照片及发票给兰维乐公司,谎称上述鳌虾已全部销毁。被告人谢某、茅某明知上述兰维乐鳌虾已过保质期仍予以购买,并将其中的5100箱以6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高邮市的被告人高某,事后将所得钱款与沈某2、唐某等人分赃。高某明知上述鳌虾超过保质期仍予以购买,并更换包装后伺机对外销售,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超过保质期的上述兰维乐鳌虾仍予以购买,并以3.8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105盒,以5.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300盒。陈某购买后又转手以8.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张某作为上海宇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是超过保质期的上述鳌虾仍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经审计,张某共销售上述鳌虾11.85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沈某2、唐某、谢某、茅某、高某、刘某、被告单位宇翔公司明知涉案鳌虾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仍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八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二万元至三十五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判处被告单位宇翔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沈某1、沈某2、唐某提出了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撤回了上诉。
案例十:陈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使用自来水经过简单过滤,在无生产、卫生许可证,无任何卫生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灌装入回收的水桶并用吹风机进行塑封而生产出的桶装饮用水,应认定为伪劣产品。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租赁本市长宁区淞虹路一加工窝点,支付数万元接受上家转让的饮用水过滤、灌装等设备,以及向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供应桶装饮用水的渠道,成立上海馥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鋆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无生产、卫生许可证,无任何卫生安全措施情况下,私自生产桶装饮用水,将自来水经过简单过滤,灌装入回收的水桶,贴上碧康牌饮用水商标,用吹风机进行塑封,生产出假冒伪劣的碧康牌桶装饮用水,以馥鋆公司名义销售给威康公司下属多家健身俱乐部,由陈某某送水上门,威康公司定期购买水票,支付水款并开具发票。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馥鋆公司名义销售给威康公司假冒伪劣的碧康牌桶装饮用水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桶装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