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某特级初榨橄榄油,数量5瓶,金额368元。商品外包装显示每100克能量为1100千焦。根据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原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上述橄榄油每100克能量为3330千焦,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明的能量值远远低于实际数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不得上市销售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368元并支付赔偿金3680元、差旅费及打印费600元。
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是以索赔、营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获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有质量检验报告,商品标签中的“能量”数值1100千焦是产品生产者在制作标签时出现了错误;被告只是销售商,且在进行销售时对生产者进行了资质审查,对商品进行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查,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所以,涉案商品在质量上没有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退还货款368元并十倍赔偿3680元于法无据。另外涉案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予退款及十倍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中,关于经营者所售食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只是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的,是否适用商品价款十倍赔偿条款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标识存在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而应当适用商品价款十倍赔偿条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经营者已经履行了主要的进货检验义务,所售食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只是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的情形下,不能因为其对标识内容的检查失误而认定其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而不应适用商品价款十倍赔偿条款。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经营者所售食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只是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的,消费者是否可以据此向经营者主张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事关民生。为净化市场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过,近年来社会上不少职业打假人为了实现其通过索赔来营利的目的,在市场上尤其是大型商业超市中寻找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的食品,发现后即大批量买入,后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职业打假人,在发现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某特级初榨橄榄油外包装上标注的每100克能量存在错误后,一次性购入5瓶,之后提起诉讼向被告某商业有限公司主张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然,对于原告这样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经明确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其作为消费者起诉从主体上来说是适格的。但就其主张的内容即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言,该主张能否成立,则需要对“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正确界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并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具体而言,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予以严格考察。一是从主观上来说要求经营者必须是明知,即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为维护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食品经营者对于食品具有检查验收的义务。这种义务决定了经营者在诉讼中有责任也应当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食品履行检查验收义务的情况,从而证明其在主观上是否系“明知”。另外,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果让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的“明知”,也显然不切实际。故司法实践中对此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经营者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主要履行了检验产品是否合格的义务,则可推定其系“明知”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经营者能够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主要的对进货商品进行检查验收的义务,则不能认定经营者为“明知”。二是从客观上来看要求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对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即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全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和质量的各种要素以及各关键环节进行控制和管理,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食品安全法》第三章对此专门予以规定并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执行,就是为了确保市场上流通的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以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对此有责任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否则就应当认定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需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经营者在主观状态上必须是明知;二是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客观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者缺一不可。而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其主要的对进货商品检查验收的义务,即被告对进货商品的生产者进行了资质审查,对商品进行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查。涉案商品的标识虽然部分错误,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的食用造成负面影响,且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对商品的产品质量无异议,亦即被告出售的商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仅以标签标识内容错误为由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当然,被告销售的商品标签标识错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退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在经营者已经履行了主要的进货检验义务,其所售食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只是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的情形下,不能因为其对标识内容的检查失误而认定其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标识错误的相关商品予以退款,但如果据此要求经营者支付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不过不可否认的是,《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如今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了部分“职业打假者”牟取个人私利的工具,这显然有悖于当初确立该制度以切实维护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而法院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客观上又使得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门槛进一步降低。为了能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真正用于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建议,今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还应不断强化公益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尽可能地在遏制滥诉与真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