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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稻种有缺陷水稻大减产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5-06  来源:法制日报
核心提示:2014年3月,汤某向苏某订购约150亩的皖稻51号晚稻秧苗。接到订单后,苏某将汤某所需稻种培育成秧苗,并帮汤某栽插在田里。同年9月,汤某在近收割期时,发现种植的水稻生长发育异常,于是申请专家调查。调查结论显示,部分已抽穗的水稻穗部发育畸型,且此品种于2012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第17号)已停止推广。
   2014年3月,汤某向苏某订购约150亩的皖稻51号晚稻秧苗。接到订单后,苏某将汤某所需稻种培育成秧苗,并帮汤某栽插在田里。同年9月,汤某在近收割期时,发现种植的水稻生长发育异常,于是申请专家调查。调查结论显示,部分已抽穗的水稻穗部发育畸型,且此品种于2012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第17号)已停止推广。
 
  苏某卖给汤某的稻种是从凤台一家种子农药经营部订购的。汤某认为,苏某、经营部及种业公司将已明令停止经营、推广的种子进行经营、推广,品种的性状无法达到其包装上的标准,致使水稻大幅减产,自己遭受损失很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11万余元。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安徽省农委公告载明,涉案稻种停止生产,自2013年11月16日停止经营、推广。汤某提供的稻种包装袋上加贴了纸质更改日期标签,所加贴标签日期为“2013-09”,撕开加贴纸质标签,显露出原包装上印制的生产日期为“2011-09”。
 
  法院认为,涉案稻种的包装标识不规范属于不合理危险范畴,加之涉案稻种已被停止生产,故认定涉案稻种存在缺陷,而涉案稻种属于缺陷产品是造成汤某水稻产量减收的原因之一,但考虑到农作物生长受诸多因素影响,酌定涉案稻种存在缺陷应占实际损失的50%。关于该案的责任主体如何承担问题,法院审理认为,经营部属于第一责任方,应承担80%的责任,苏某应承担20%的责任,各赔偿汤某4.6万余元和1.1万余元,种业公司因证据不足,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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