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逐步提升。涉及消费者维权索赔类案件中的当事人大多以产品或服务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承担人身、财产损失或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是否只要购买了产品或服务,就属于消费者,进而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进行索赔呢?
&以经营为目的购买食品,餐饮公司被认定不属于消费者
甲公司为餐饮公司,从乙公司处购买了由丙公司生产的酱腌菜2箱,用于为公司顾客提供餐前爽口凉菜,但这两箱酱腌菜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抽检中,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导致甲公司被罚款5万元。后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与丙公司,认为丙公司生产的、由乙公司向其交付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其罚款损失5万并支付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49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系从事餐饮服务业,购买涉案产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是用于其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业,即为了满足其经营所需,故甲公司并非消费者,其主张10倍赔偿缺乏依据,后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违约损失5万元。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款可以视为对“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即消费者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购买主体的主观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成为判断消费者的重要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的消费,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畴,在经营性活动中进行消费的主体不能视作“消费者”,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主张消费者专属的赔偿请求权,但如果上述主体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确有瑕疵或质量问题或给其造成损失的,不影响其依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因为甲公司购买酱腌菜是经营所需,故不属于消费者,无法以产品质量纠纷起诉索赔,而可以合同纠纷起诉乙公司,由合同相对方即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为职工发放福利买到假月饼 公司主张三倍赔偿获支持
甲食品厂为向职工发放福利,向乙公司购买戊公司生产的稻香村月饼。后其在乙公司门口被人告知购买的月饼是假的稻香村月饼,且看到有生效文书认定戊公司生产的月饼侵犯了稻香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甲食品厂随即到工商所报案,并将购买的月饼全部销毁。甲食品厂向乙公司索赔月饼价款及其他损失7万元,另主张月饼价款3倍损失。乙公司认为甲食品厂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该食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其购买月饼目的是用于销售以从中谋取利益,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应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产品或服务,而非生产消费的需要。若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用于从事生产、交易活动而获得商业利益的,不管消费的是购买者本人还是他人,也不论购买目的是直接使用或是收藏、馈赠甚至其他目的,均应视为是消费者。在本案中,甲食品厂称购买月饼是为了馈赠职工作为福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其行为应当视为消费行为。据此,法院支持了甲食品厂的相应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范,较之于一般侵权行为,就不合格产品、服务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侵权情形,赋予了消费者更多的赔偿请求权。但在出现不合格产品造成侵权的情形时,受损失的主体是否具有消费者这一主体身份,决定了其能否依据上述法律规范获得更多的侵权损害赔偿,也决定了受损失主体依据何种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只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所指的消费者,才可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法官后语】:
在出现产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或问题产品、服务造成购买者损失的情形时,购买者并不当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范赋予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因为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并不当然的就是消费者,实务中一定要结合购买者的身份、购买商品的性质和数量、购买目的来综合判断,以正确区分购买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从而正确选择相应的法律关系通过诉讼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