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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修改:相关检测改由行政部门委托进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0-25  来源:澎湃新闻
核心提示:近日,国务院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删去了两条内容,另修改了五条内容。
   近日,国务院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删去了两条内容,另修改了五条内容。
 
  据新华社10月23日消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下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中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是2001年5月23日公布并施行的,此前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588号,《条例》进行了修正。
 
  最新的修订版本中,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单位申请安全证书,原本规定由申请者主动提交的检测报告,改为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此外,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可由销售单位代办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删去。农业转基因生物过境相关规定也有调整,原有规定中涉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内容被删除。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机构检测
 
  修改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需提供相应材料。
 
  此次修改便对所需材料进行了调整,原《条例》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删去,原《条例》中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明确为“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其他材料”。
 
  此次修改还明确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组织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这样的调整思路在对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修改中还有延续。
 
  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而此次修改则在提出申请后增加了需“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材料”的内容。
 
  此外,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中作为获颁安全证书条件之一的“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被修改为前置到该条第一款的“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可由销售单位代办审批手续”被删去
 
  在此次修改中,对于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过境的相关规定也有所调整。
 
  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而原《条例》第四十九条就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了相应惩戒规则: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次修改,第四十九条规定伴随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同被完全删去。
 
  而农业转基因生物过境相关规定也有调整,原有规定中涉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内容被删除。
 
  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
 
  此次修改,这一前置条件被删去。
 
  而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此次修改中,其中“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被删去。
 
  最后,原《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报检”的惩戒规则中,去除了原有的“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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