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1日下午,莆田市食安办联合市法院、市食药监局召开莆田市食品安全新闻发布会,通报涉及食品安全九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药店销售违法食品被罚
2015年上半年,莆田市秀屿食药监分局埭头所查获了一起陈某某经营的某药店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该案涉案货值达7965.5元。3月19日,该局依法对秀屿区埭头镇埭新社区的某医药商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27盒当归片、8盒百合、11盒金银花等17种均标有“QS”标志,但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成分表的违法的预包装食品,并立案调查处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经调查取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4月7日对当事人陈某某作出如下处罚:没收待售的17种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收违法所得1358元;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1358元。
案例二:经营超保质期预包装食品
2016年3月29日,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厢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对位于某商业有限公司莆田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犀牛”牌特级初榨橄榄油。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66.4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案例三:经营掺假掺杂花椒
2016年4月27日,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白塘食药监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对位于涵江区高新工业园中的某超市进行检查。经查,该超市内销售的花椒涉嫌掺假掺杂。超市工作人员表示,该批花椒是从商业城二期的某粮杂店购进,并提供从该粮杂店购进花椒的进货单据。在处理投诉的同时,白塘食药监所执法人员将该投诉件中涉诉花椒的源头线索移送给三江口食药监所。
2016年4月28日三江口食药监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小商品批发城二期的某粮杂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翁某某经营的店内,发现其销售的花椒里掺有其他物质,经询问后当事人指出花椒里掺的物质是高粱。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翁某某陪同下,抽取100g该店待售的花椒,经过分拣称重,花椒成分为60g,其余掺假掺杂物质为40g,掺假掺杂比重占40%。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店掺假掺杂花椒5.25公斤予以扣押并对该案进行立案。
2016年5月16日,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对翁某某经营掺假掺杂花椒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3.5元,没收扣押的掺假掺杂花椒5.25公斤。罚没共计人民币50013.5元。
案例四:使用违禁农药种植草莓
2016年8月份至2017年2月8日间,犯罪嫌疑人刘某、吴某在仙游县榜头镇度顶村租用五亩地进行草莓种植、销售,其在草莓种植过程中使用农药“好年冬”。经查,“好年冬”本品又叫丁硫克百威,会在酸性条件下水解成克百威,并在叶片上积累,安全间隔期长达2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克百威不得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
2017年2月8日,、吴某正在种植的草莓进行现场抽检,并于当日立案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刘某、吴某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刑事拘留。本案现已被列为公安部督办案件。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五:加工、销售病死猪肉营利
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与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各自出资人民币5000元,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用于运输病死猪肉。后郑某、吴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策划生产、销售病死猪肉,四人经事先分工,由郑某、吴某二人负责从笏石收购病死猪肉,运回仙游枫亭交陈某甲、陈某乙加工。加工后的病死猪肉,由郑某、吴某运至泉州石狮,以每斤人民币1.5元的价格销售给一男子。其间,四人工销售病死猪肉1.5万斤,非法获利2.25万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病死猪肉3080斤。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法院以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案例六:无证从事生猪屠宰、销售
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程某甲、程某乙无屠宰证向他人购买生猪,并在家中宰杀并予以销售,同时使用松香给猪脚脱毛。10月23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日常检查中,查获正在屠宰生猪的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当场扣押生猪肉50斤,账本9本。经查,程某甲、程某乙屠宰并销售的生猪价值人民币878668.4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违反法律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7.8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程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乙协助用松香给猪脚脱毛及记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对被告人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案例七:为他人提供有毒针剂射杀家狗
2012年起,被告人徐某在网上销售氯化琥珀胆碱针剂、原料和针剂配件,其间,向同案犯闻某贩卖氯化琥珀胆碱针剂580支、贩卖氯化琥珀胆碱原料机配件约4000支。同案犯闻某将针剂转卖同案犯林某等人,用于射杀家狗和野狗并将狗肉投入市场予以销售,危害公共食品安全。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同案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而提供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共犯。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案例八:使用松香脱毛构成犯罪
2003年起,被告人谢某某在涵江区涵西街道四十米路闽中水产批发市场一出租房内,从事加工、销售生猪头的生意。其间,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仍将松香高温熔化后用于生猪头脱毛,并将加工好的部分生猪头摆放在上述市场内直接销售,部分生猪头制成卤制品后销售,共盈利人民币1.5万元。2013年6月9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店内将正在使用松香加工生猪头的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扣押装黑色稠状物的铝锅一个及生猪头7个。同年8月14日,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的黑色胶状物主要成分为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仍用加热后的松香加工生猪头并销售,属于在食品中添加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案例九:在泗粉中添加硼砂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未经工商、卫生行政许可,在自家作坊内生产、加工泗粉。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在生产、加工的泗粉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硼砂,并将含有硼砂的泗粉以每斤人民币2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部分销售给顾客食用,部分批发给市场上的摊贩用于销售。
2015年9月23日,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吴某生产的泗粉进行抽检。同年12月8日,民警与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作坊,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查获生产的添加硼砂的泗粉4.5kg。经鉴定,9月23日抽检的泗粉中硼砂含量为538mg/kg;12月8日抽检的泗粉中硼砂含量为384mg/kg。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