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先生在欧尚公司四季青店购买了266个礼盒装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共支付货款计26546.80元。此后,他以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含量,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将欧尚公司四季青店告上法院,要求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十倍赔偿。一审支持了金先生的诉讼请求,欧尚超市不服上诉。
《法制晚报》记者上午获悉,一中院终审认定,涉案商品并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人体所需营养素摄入不足或摄入过量均会产生危害作用,食品标签未注明橄榄油的含量,可能对食用者的健康产生安全风险,因此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判令欧尚超市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金先生26万余元。
一审 调和油未标橄榄油含量 超市10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6月9日,金先生在欧尚公司四季青店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礼盒装266个(内装2.5升2桶),货款计26546.80元。欧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电子发票两张。
此后,金先生以产品仅配料标注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配料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起诉欧尚超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10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先生从欧尚公司所属分公司四季青店购买了涉案商品,欧尚公司出具了发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4.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欧尚公司销售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系由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可以认定其为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形式多次出现“橄榄”,尤其在配料表中显示所用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据此可以判断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
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法院一审判决,欧尚公司退还金先生货款26546.80元,金先生返还所买商品;欧尚公司给付金先生赔偿金265468元。
上诉 双方出示多份证据 均称自己有理
一审宣判后,欧尚超市不服上诉。
案件二审期间,欧尚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
超市提供了一份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先生不是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外,超市还出示了吴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与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超市还出示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证明由于目前技术的限制,欧尚公司出售的橄榄油不应适用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金先生也提交相应证据。一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回复函,证明如果特别强调了某种成分就应该标注添加量。此外,金先生还出示了5份行政处罚单,证明相关部门对涉案商品已经按照GB7718-2011中的规定进行了处罚。他出示了9份生效终审判决书,证明欧尚公司在有些关于相同涉案产品的案件中,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
终审 未标注成分可能对健康产生风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金先生与欧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含多项内容,食品标签为其中一项。我国针对食品标签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签均应符合该国家标准。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以文字、图片形式多次提及产品中含有特级初榨橄榄油成分,故可确认涉案商品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此外,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应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但涉案商品上并未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人体所需的营养素摄入不足或摄入过量均会对人体产生一定的危害作用,如果食品标签未注明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很可能对食用者的健康产生安全风险,因此,涉案商品标签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
此外,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已认定其他商家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多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亦作出了行政处罚,欧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5月27日,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