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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上惩罚性赔偿案件的类型分析及实务指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5-24
核心提示: 食品安全法上惩罚性赔偿案件的类型分析及实务指引
   食品安全法上惩罚性赔偿案件的类型分析及实务指引
 
  简介(导读)
 
  由于法律并未列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理论和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争议都非常大。因此实践中,消费者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更是五花八门,为了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我们以违反的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区分对象,将涉及《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分为二大类型:
 
  第一类是消费者主张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质量问题案件具体还可以细分为两种:
 
  一种是生产或经营过期、变质、失效的食品。
 
  一种是生产或经营的食品非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剂、药品、保健食品、非食品原料等。
 
  第二类是消费者主张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案件,该类案件所占比例最高。我们将该类标签瑕疵案件又细分为两种:
 
  一种是“漏标”,即标签、说明书的标识遗漏必要信息。
 
  一种是“错标”,即标签、说明书的标识存在错误。
 
  针对“漏标”和“错标”,又各列举了十二种标签瑕疵的情形。以上共有二十六种情形,每一种情形我们通过列举了其对应的具体的、准确的食品安全标准、法律法规,同时选取多份不同裁判角度的裁判文书作为对比,并提炼出具体、清晰的裁判思路,仅供参考。
 
  正文(详解)
 
  一、主张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
 
  (一):生产、经营过期、变质、失效的食品
 
  案例一:经营食品的时间超过食品的保质期。
 
  规定:《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意见:对于经营者出售过期、变质、失效的食品,属于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消费者予以赔偿。
 
  裁判文书:(2013)大民初字第538号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13398号、(2015)大民(商)初字第10856号(均为销售过期食品,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例二:原告主张购买的婴儿营养米粉拆开包装后有刺鼻异味,要求当庭验证,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对涉诉米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意见: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负有初步的说明和举证义务,经法院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2)大民初字第915号和(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11312号(未申请鉴定,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例三:食品的营养强化剂使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如叶酸,产品配比表中标明的叶酸使用量为0.000011%,明显低于叶酸用于即食谷物的使用量(1000Ug/kg——2500Ug/kg)的最低要求。
 
  规定:《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
 
  第6.1条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附录A表A.1中载明:“营养强化剂叶酸(尼克酸)、食品类别(名称)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使用量1000μg/kg~2500μg/kg”。μg是指微克,1克=1000毫克,1毫克=1000微克,1微克=1000纳克。
 
  意见:叶酸的使用量应不低于上述国家标准。产品配比表中载明叶酸0.000011%,低于上述国家标准,故涉案食品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7397号(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例四:原告购买的发酵酒,经检验,其污染物含量、真菌毒素含量超标。
 
  规定: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
 
  第3.4.1条规定:“污染物限量应符合GB 2762的规定。”“GB 2762”是指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第3.4.2条规定:“真菌毒素限量应符合GB 2761的规定。” “GB 2761”是指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意见:上述标准系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上述标准,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应使用惩罚性赔偿。
 
  (二)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药品、保健食品、非食品原料
 
  1.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案例: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竹炭花生中非法添加了植物炭黑。(其他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还包括香料、反式脂肪酸、植物炭黑、焦糖色等)。
 
  规定:《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规定:“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植物炭黑的使用范围不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观点:对于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属于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81号(适用惩罚性赔偿)。
 
  2.非法添加药品、保健品案例:主张生产者非法添加药品(如灵芝、冬虫夏草、荨麻等)、保健食品(如鱼肝油、芦荟等)。
 
  规定:《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真菌、益生菌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84号)执行。”该文件的附件中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
 
  2009年2月6日,《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
 
  2009年7月22日,《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再次强调,卫法监发[2002]51号通知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2014年4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原卫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
 
  2014年5月2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450号)对海南省卫生厅答复称:“灵芝(赤芝)和紫芝均是传统中药材,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尚无足够的安全性评估等科学依据。因此,灵芝(赤芝)和紫芝暂不宜作为普通食品。”
 
  观点:对于将药品、保健品等非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入普通食品的,应当根据《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以及其他具体规定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如普通食品中添加了尚无足够的安全性能评估、未被许可甚至禁止添加于普通食品的药品、保健品,如灵芝、紫芝、冬虫夏草,则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258号(灵芝属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而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灵芝,适用惩罚性赔偿);(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81号(合法生产冬虫夏草产品,未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销售,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3.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案例:原告从被告网络商城购买“竹炭花生”,标明食品添加剂“竹炭粉”。
 
  案例: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网络商城购买“碳烧花生”,被告网页介绍 “竹炭经高温纳米技术活化,研磨成粉后,将花生一层层包起来,形成可以吃的碳烧花生”,“这种可以吃的竹炭,是选用三年以上的竹子……”。经检测,食品中含竹炭成分。被告辩称竹炭不是添加剂,含量非常小。
 
  规定:《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列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包含竹炭粉一项。
 
  2008年11月4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竹炭能否作为食品原料或添加剂问题的复函》规定,竹炭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观点: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0622号、(2015)朝民(商)初字第43047号(均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主张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案件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国家就标签、说明书专门制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四个标准,同时,就前三个标准做出了三个具有指导意义的问答。这就是食品标签涉及到的主要国家标准。
 
  (一)“漏标”——标签、说明书的标识遗漏必要信息
 
  以违反的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区分对象,我们将食品的标签瑕疵案件细分为两种:
 
  一种是“漏标”,即标签、说明书遗漏标识必要信息,
 
  一种是“错标”,即标签、说明书的标识存在错误。
 
  针对“漏标”和“错标”,又各列举了十二种标签瑕疵的情形(如下表)。由于涉及标签瑕疵的案件情况纷繁复杂,囿于篇幅限制,我们将分割为五篇文章,详细阐述标签瑕疵案件的类别化处理。
 
  ★
 
  1.漏标保质期、生产日期、包装日期。
 
  2.漏标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3.未标注营养成分。
 
  4.未标注配料及特定食品添加剂含量。
 
  5.未标明等级、规格。
 
  6.未标注特殊人群食用禁忌。
 
  7.未标注食用量。
 
  8.进行“添加有益物质”等营养声称,未标具体含量。
 
  9.进行“无糖、低糖”等含量声称,但未标明含量。
 
  10.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
 
  11.进口食品漏标中文标签。
 
  12.未标明贮存条件。
 
  ★
 
  1.漏标保质期、生产日期、包装日期
 
  案例:生产、经营者未在外包装上标注包装日期,且未标注生产日期。
 
  规定:《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1条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发酵酒及其配制》(GB 2758-2012)第4.5条规定:“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
 
  2009年10月22日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意见:原则上,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均与食品安全有关,它们是确定食品能否食用的重要因素,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可能对人身健康造成损害,漏标生产日期、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等食品安全标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规定免除标注保质期的情形除外。一般来说,包装日期不是必须标注的事项,与食品安全也无必然关系,未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实践中还存在标注多个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与生产日期不一致、标注的保质期与执行标准中载明的保质期不一致等情形,就上述情况,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影响了食品安全,造成了误导,则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如仅系笔误,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虽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但也不影响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能够合理说明标注理由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4503号和(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396号(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或者标注生产日期与包装日期不一致的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6号(未标注生产日期,适用惩罚性赔偿)。
 
  2.漏标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案例一:购买“新疆天山贡枣250g/袋”,外包装未标明生产者联系方式。
 
  裁判理由:未标注联系方式,不违法食品安全标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3)大民初字第13909号(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例二:购买胶原蛋白片、葛根提取物片、左旋肉碱片。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了糖果制品(糖果)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其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申证单元为糖果,食品品种明细为糖醇,而涉案食品外包装均未标明糖果或糖果制品,因此,超出了许可证的品种明细范围。
 
  裁判理由: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分属不同的范畴,标准的属性为技术要求,食品生产许可的属性为行政管理方式,二者不能等同,不具有必然联系,无证生产食品行为的认定,属有权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民事法官不能以自由心证逾越突破,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6)京03民终114号(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与该案类似,但法院的裁判理由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主要是:认可了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意见,即涉案产品之所以未纳入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明细范围,是由于被告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由类别管理向食品品种明细范围管理过渡期间未及时申请扩项造成,有别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和一般的超出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的行为。该局发放许可证副页时系采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的方式载明品种明细,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和已载入许可证副页的产品均属于糖果制品,均各自制定了相应的企业标准,且涉案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已经过省卫生厅备案。故被告虽然在执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左旋肉碱片不属于无证生产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另有(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81号等文书,属于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情形,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规定:《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 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第4.1.6.1规定:“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 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第4.1.9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4.1.10 条规定:“产品标准代号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2009年10月22日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度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意见: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都是与食品成分无直接关系的信息,如产品有明确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属于具有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只是未标识相关信息,不影响食品安全,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产品没有明确的产品标准,或者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未注册登记,或没有合法资质,属于“三无产品”的,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影响食品安全,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的关系,是认定的难点。因为实践中关于是否具有食品生产许可不是说“非黑即白”,而是有很多中间地带,非常不好认定。如一些委托代加工的企业,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而委托其他有生产许可企业代加工,但在产品标签中又未标识委托代加工的情况,再如标签上的生产许可证或者是标注本企业其他类似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是标注代加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我们认为,食品生产许可是食品安全生产的门槛,对于没有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一般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例二(2016)京03民终114号案件的裁判理由不宜采纳;个别例外情形可以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如前述(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案件所涉及的生产许可管理过渡期间的问题。北京法院第30号参阅案例也明确提出,“经营者销售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以及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质量保证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均可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未标注营养成分
 
  案例:消费者购买的预包装食品存在未标识营养成分表,或在营养成分表中遗漏标注某营养成分含量,或内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识含量不同等情形。经营者认为营养标签中碳水化合物、蛋白质等含量及食品能量高低不影响人体健康,营养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无关。
 
  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第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
 
  第2.2条规定:“营养成分,食物中具有特定生理作用,能维持机体生长、发育、活动、繁殖以及正常代谢所需的物质,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矿物质及维生素等。”
 
  第2.3条规定:“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各营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 GB/Z2192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
 
  第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 (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
 
  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 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第4.3条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 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3.1条规定:“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标示方式按照GB 13432执行。”“GB13432-2013”是指《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
 
  意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有营养成分表,标识能量、碳水化合物、蛋白质、脂肪、钠的数值。未全面、正确标注营养成分,与食品安全相关,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7400号(产品含有叶酸等营养强化剂,但未标注强化后的营养成分,适用惩罚性赔偿)。
 
  4.未标注配料及特定食品添加剂含量
 
  案例一:牛肉面配料表中未标注牛肉,果肉果冻配料表未标注具体果肉等。
 
  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第2.3 条规定:“配料,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
 
  观点:此种情况违反了配料表标注的规定,属于以其他形式标注了食品成分,应在个案中判断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是否影响不适宜人群和特殊人群,如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则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如产品本身没有标注的食品成分而进行虚假标注,则可能构成虚假宣传,构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法院可以向消费者释明是否变更请求权基础,如变更为依据欺诈要求三倍赔偿,则可以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二:经营者销售橄榄油、奶茶,未按照规定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
 
  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第D.4.2条规定:“每天摄入反式脂肪酸不应超过 2.2g,过多摄入有害健康。反式脂肪酸摄入量应少于每日总能量的 1 %,过多摄入有害健康。过多摄入反式脂肪酸可使血液胆固醇增高,从而增加心血管疾病发生的风险。”
 
  观点:添加剂的问题明显影响食品安全,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4)大民初字第793号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89号(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适用惩罚性赔偿)。
 
  5.未标明等级、规格
 
  案例:购买海参、红枣、蜂蜜等产品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规格。
 
  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第2.6条:“规格,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第4.1.11.4条:“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观点:一般来说,这些标识与食品安全关系不大,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未标明食品的规格、等级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则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如果在个案中,未标明规格、等级,影响食品安全,造成误导,则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3)大民初字第10728号(未标明质量等级,适用惩罚性赔偿);(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93号(未标注质量等级,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971号(未标注规格,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6.未标注特殊人群食用禁忌
 
  案例:某网站销售的预包装磷虾油上未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海鲜过敏者不宜食用”。
 
  规定:《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
 
  第4.4.2条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适宜人群。对于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适宜人群按产品标准要求标示。”
 
  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批准显齿蛇葡萄叶等3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3年第16号)》,批准显齿蛇葡萄叶、磷虾油、马克斯克鲁维酵母为新食品原料,要求生产经营上述食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其中,磷虾油需要说明的情况中明确写明:婴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海鲜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观点:未尽到特别提示义务,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影响不适宜人群的安全,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6615号(未标注特殊人群禁用,适用惩罚性赔偿)。
 
  7.未标注食用量
 
  案例:原告购买了玛咖粉,但食品外包装未标注食用量,产品企业标准中记载了食用量要求。
 
  规定:《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
 
  第4.4.1条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食用量,必要时应标示调配方法或复水再制方法。”
 
  2011年5月18日,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载明:玛咖粉食用量≤25克/天,性状淡黄色粉末;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观点:特定食品要求标注食用量系因关系食品安全,未标注或未正确标注食用量,影响食品安全,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文书:(2016)京0105民初20763号(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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