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判决洛阳某餐饮店经营者赔偿重庆桥头火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驳回重庆桥头火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橋头”注册商标于1994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备办宴席、餐馆、火锅店、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现权利人为重庆桥头火锅公司。1994年,“重庆橋头火锅”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0年11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橋头”注册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6年国家商务部认定“桥头”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洛阳某餐饮店成立于2019年6月,经营者为李某英,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大众点评网系上海汉涛公司经营,主要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2020年11月,重庆桥头火锅公司公证取证发现,打开美团及大众点评软件上洛阳一家餐饮店页面的商家相册可以看到,该店门头标识为大幅横向排列的“烤羊腿·小酒馆”文字,该文字左上方为字号较小的竖写版“桥头”二字。商家名称标记为“桥头烤羊腿·小酒馆”,餐厅评价整体较好。
重庆桥头火锅公司认为洛阳某餐饮店经营者及大众点评经营公司侵犯了“桥头”系列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洛阳某餐饮店经营者及上海汉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门头招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并在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洛阳某餐饮店经营者、上海汉涛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本案中,涉案774890号“橋头”注册商标及9567295号“橋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包括餐饮服务,同样经营餐饮服务的李某英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了“桥头”标识,该标识相对于门头上的“烤羊腿·小酒馆”标识虽然比例较小、也并不突出,但仍然能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李某英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重庆桥头火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鉴于李某英经营的店铺在起诉前已经注销,重庆桥头火锅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某英的被控侵权行为仅仅体现在其经营活动中,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了“桥头”标识。法院已经认定该行为构成对重庆桥头火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予以保护,故对该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汉涛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首先,重庆桥头火锅公司并未向上海汉涛公司发送关于李某英涉嫌侵权的通知。其次,大众点评网上关于李某英侵权情节的相关网络搜索结果均为自然搜索结果,并不存在任何商业推广行为,故上海汉涛公司对于该相关内容的审查义务应当是一种形式审查义务,主要是对推广用户资质的审查,在权利人没有发送涉嫌侵权通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海汉涛公司尽到了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同时,上海汉涛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即采取了屏蔽措施,防止了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故对于重庆桥头火锅公司关于上海汉涛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重庆桥头火锅公司注册商标主要使用于火锅店经营,在洛阳没有开设门店,李某英主要经营范围为烤羊腿的具体情节,以及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重庆桥头火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重庆桥头火锅公司公司经济损失及必要合理开支2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文转载自人民法院报,作者:董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