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陈麻花"商标之争作出再审判决,基于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陈麻花”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据了解,2017年11月,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麻花公司)注册了“陈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麻花、怪味豆、琥珀花生等。
随后,在磁器口经营麻花销售的5家商户先后针对“陈麻花”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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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随后裁定“陈麻花”商标无效。陈麻花公司不服裁定,于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麻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
5家商户也不服判决,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麻花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公众已将“陈麻花”与重庆磁器口联系起来,并有相当一部分公众将其认读为一种重庆小吃。且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以后,在重庆市磁器口地区有多家麻花经营者以包含“陈”和“麻花”的字号开展经营,直至该商标申请时,在重庆磁器口有多家麻花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的麻花商品上突出使用“陈麻花”标志。
基于上述相关公众对“陈麻花”的认识和当地经营者对“陈麻花”标志的使用状况等事实,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陈麻花”已不能区别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从而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根据商标法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此外,最高法还指出,“陈麻花”商标核定在麻花以外的“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点”等商品上使用,构成商标法中“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综上,最高法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并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