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出不出名与商标侵权,到底有没有关系?如果一个公司的商标被侵权,侵权者却认为本身商标就没啥影响力,该如何处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制定,既是落实机构改革要求,加强对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的现实需要,也是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及其推进计划的具体举措。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在商标法框架内,立足商标执法业务指导职能,对多年来商标行政保护的有益经验与做法进行了系统梳理和提炼总结,为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具体操作指引,为市场主体营造透明度高、可预见性强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共三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混淆、销售免责、权利冲突、中止适用、权利人辨认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
商标侵权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
(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
(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第七条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八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
第九条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同一种服务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的服务,或者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名称,包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列出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和未在区分表中列出但在商标注册中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
第十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二条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第十三条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第十四条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二)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或者听觉感知上基本无差别的。
第十五条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10月27日,成都高新法院就公开审理宣判一起由原告广州聚某轩餐饮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高新区“鲍马爷”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突出使用“鲍马爷”字样,并赔偿广州聚某轩餐饮有限公司损失55 000元。
冒用我的商标
还说我不行?
记者在现场获悉,原告广州聚某轩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在1991年开始经营餐饮店并使用“表哥好味鹅”字号,持续经营餐饮20多年,在当地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8年 12月,原告所有门店正式全面使用“鲍马爷”字号,在其菜单、门内外装饰、广告、微信公众号中均使用“鲍马爷”字号。
2019 年 3 月 7日申请该商标,2019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号36698092 “鲍马爷”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其“鲍马爷”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多位明星名人曾到原告门店就餐,并获得各大主流美食平台的荣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各项费用共30余万元。
争议:
起诉我莫非是为了炒作?
在庭审现场,作为被告的高新区“鲍马爷”餐饮店认为,“鲍马爷”三个字并不具备知名度,且在全国也没有广泛知名度,没有产生全国性的影响力。
法院:
构成侵权事实 判赔5.5万元
成都高新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是第366980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在企业宣传及经营活动中使用“鲍马爷”字样,其目的是为了将其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区别开来,属于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
被告在餐饮服务中使用“鲍马爷”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种类相同,且有意突出使用,已经超出企业名称正当使用的范围,将被告在企业宣传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鲍马爷”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对。
两者字体虽不同,但字义及读音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具体形状上存在的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告使用“鲍马爷”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法院经过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 55 000元。
承办法官表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随着商品生产与交换日益发达,商标的使用也越来越普遍、广泛,因商标使用、保护而发生的纠纷也显得越加突出。在经营中尊重他人创立和享有的区别性,是基本的商业规则,应为市场主体所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