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项目“众筹”变“众愁”——项目发起人之一,挪用26名“微股东”众筹款,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另立投资项目被起诉。昨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因餐饮项目众筹引起的合伙协议纠纷案。这也是该院首例股权众筹案件。
众筹项目未开展 “微股东”起诉返还众筹款
2016年7月5日,洪某、陈某共同投资,在温州设立甲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洪某系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开展素食文化项目,通过网络社交平台众筹资金,项目的45%出让给各众筹对象。认购之后,可成为“微股东”,项目运作后,可每6个月分红一次。
同年8月11日,市民陈女士与甲餐饮公司签订了一份《众筹意向》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协议后“微股东”不可退出该众筹。陈女士当日交付了1万元众筹款。
陈女士说,甲餐饮公司之后没有和她签订正式协议,也没有将资金用于经营素食项目。同年10月13日,该公司股东陈某出资另立乙餐饮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众筹款被陈某用于乙餐饮公司。
陈女士认为,洪某、陈某利用公司股东地位,擅自挪用众筹款用于个人投资业务,已损害“微股东”的合法利益。2017年11月7日,陈女士将甲餐饮公司,洪某、陈某起诉到鹿城法院。当天,还有另外23名“微股东”也分别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众筹意向》协议,并要求返还众筹款、赔偿利息。
众筹款被用于乙公司 项目发起人辩称未违约
洪某辩称,该素食项目共接受了26名“微股东”的众筹款合计32万元,除3万元给他人作为店铺转让费,其余款项都交给股东陈某管理使用。陈某设立乙公司,没有经过众筹股东的决议,与众筹项目发起公司没有关联,客观上造成《众筹意向》不能履行的事实。
洪某说,返还众筹款的主体应该是甲公司,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返还众筹款的义务,即便存在侵权,也应该在其认购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陈某辩称,《众筹意向》明确约定“微股东”出资后不可退出该众筹;乙公司设立的素食自助餐厅是甲公司发起的众筹项目,而且依约进行了分红,因此甲公司并未违约,也不同意解除《众筹意向》协议。另外,陈某没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便存在侵权,也只按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众筹意向合法有效 甲公司返还众筹款及利息
鹿城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陈女士与甲公司签订的《众筹意向》合法有效。
现在合同双方均确认该《众筹意向》所载明的众筹项目尚未展开,即表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况且,甲公司也同意解除《众筹意向》,所以陈女士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股东陈某没有在众筹协议上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这份协议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其不同意解除《众筹意向》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陈女士要求甲公司返还众筹款并赔偿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这份《众筹意向》中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所以法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至陈女士起诉之日起计算。
2018年1月24日,鹿城法院一审判决解除陈女士与甲公司签订的《众筹意向》合同,甲公司返还陈女士众筹款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据悉,另外23起案件均已开庭,鹿城法院将择期宣判。
法官提醒
“不得退出该众筹”的条款无效
“众筹”,即大众筹资,由发起人、投资人及平台构成,本质是一种通过“团购+预购”的形式,向投资人募集项目资金并设立相应回报的模式,是近年来较为风靡的经济概念。
法官提醒,一些不法之徒可能会假借“众筹”的名义进行诈骗,投资者应在参与时多加甄别,选择通过由正规公司设立的众筹平台进行投资。同时,法官提醒试图通过“众筹”的方式募集创业资金的创业者,不应碰触“不向非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不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编造虚假项目或夸大宣传”等法律红线。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进行了规定,大多数众筹者(即实际投资人)必须通过股份代持的方式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所以在这种模式下对于签订的众筹协议需要审慎磋商、多方面审核,明晰权利义务及退出机制,减少在发生争议时不必要的麻烦。尤其注意,众筹协议中如果约定“不得退出该众筹”的条款,属于单方面限制了投资人的权利,这样的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