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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源性疾病管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12-06
核心提示: 2017年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14部门联合发布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14部门关于提升餐饮业质量安全水平的意见》(食安办〔2017〕31号)
   2017年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14部门联合发布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14部门关于提升餐饮业质量安全水平的意见》(食安办〔2017〕31号),意见特别强调,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区域实际,加强村民自办宴席等形式的农村集体用餐管理,防止因误采误食野果和野生毒蘑菇、误用亚硝酸盐、误饮甲醇等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由此可见国家对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的重视。
 
  为加强对食源性疾病的控制,国家及相关部门出台了各项政策规定,保证食品安全。食品伙伴网对有关食源性疾病的相关法规标准规定进行了整理,以供参考。由食源性疾病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相关部门将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原则和相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具体规定待后续专门介绍。
 
  一、食源性疾病的定义及食源性疾病报告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给出了食源性疾病的定义,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为规范卫生健康系统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规范(试行)》,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规范》列出了食源性疾病报告名录,主要分为:
 
  1、细菌性:非伤寒沙门氏菌病、致泻性大肠埃希氏菌病、肉毒毒素中毒、葡萄球菌肠毒素中毒、副溶血性弧菌病、米酵菌酸中毒、蜡样芽胞杆菌病、弯曲菌病、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菌病、克罗诺杆菌病、志贺氏菌病、产气荚膜梭菌病;
 
  2、病毒性:诺如病毒病;
 
  3、寄生虫性:广州管圆线虫病、旋毛虫病、华支睾吸虫病(肝吸虫病)、并殖吸虫病(肺吸虫病)、绦虫病;
 
  4、化学性:农药中毒(有机磷、氨基甲酸酯)、亚硝酸盐中毒、瘦肉精中毒、甲醇中毒、杀鼠剂中毒(抗凝血性、致惊厥性);
 
  5、有毒动植物性:菜豆中毒、桐油中毒、发芽马铃薯中毒、河鲀毒素中毒、贝类毒素中毒、组胺中毒、乌头碱中毒;
 
  6、真菌性:毒蘑菇中毒、霉变甘蔗中毒、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中毒;
 
  7、其他种类。
 
  二、涉及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具体管理措施方面的标准法规
 
  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控制措施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中之重,特别是对卫生控制措施的加强。为此,我国制定了相关的卫生规范,特别是餐饮相关的监管要求,从而保障消费者的身心健康。
 
  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规范中的附录G对餐饮服务预防食物中毒注意事项进行了说明,主要包括食物中毒常见原因和预防食物中毒的基本方法。
 
  2、《总局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禁用亚硝酸盐、加强醇基燃料管理的公告》公告明确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严防将亚硝酸盐误作食盐使用加工食品。
 
  3、《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
 
  对养殖河鲀加工经营活动进行了规范,通知规定,养殖河鲀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河鲀加工技术要求去除有毒部位和河豚毒素,河鲀可食部位(皮和肉可带骨)经检验合格后附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通告》
 
  除了国家层面的法规标准规定,部分地方政府也有专门文件,为预防疾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通告》(沪府规〔2018〕24号),通告规定,禁止在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环节制售一矾海蜇、二矾海蜇、经营自行添加亚硝酸盐的食品以及自行加工的醉虾、醉蟹、醉蟛蜞、咸蟹和醉泥螺。
 
  三、食源性疾病相关标准
 
  针对食源性疾病,我们国家出台了相关标准,比如WS/T 83-1996 《肉毒梭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WS/T 85-1996《食源性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及WS/T 86-1996《食源性急性亚硝酸盐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
 
  四、食源性疾病的处理和处罚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足以看出,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法〔2018〕12号)规定,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地方层面也有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认定标准,比如,《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食药监稽〔2018〕25号)对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为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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