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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索赔不予支持!法院对短时间内大量购买同类产品索赔做出终审判决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1-14  来源:食药法苑
核心提示:职业索赔不予支持!法院对短时间内大量购买同类产品索赔做出终审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5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康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
 
  上诉人莫康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佰氏医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康志一审的诉讼请求:1.健佰氏医药公司退还莫康志货款23572元;2.健佰氏医药公司向某志赔偿235720元;3.天猫公司对健佰氏医药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天猫公司、健佰氏医药公司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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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法院判决:
 
  一、健佰氏医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志退还购货款23454元;莫康志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还“白某敬修堂”益生菌营养蛋白质粉18罐、中老年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3罐、胶原蛋白营养蛋白质粉7罐、复合氨基酸营养强化蛋白质粉8罐、营养强化蛋白质粉8罐、DHA藻油牛磺酸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3罐、山楂麦芽营养强化蛋白质粉8罐给健佰氏医药公司,如不能退还前述商品的,则按商品实际购买价格折抵健佰氏医药公司应退还给莫康志的上述货款;
 
  二、驳回莫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莫康志负担2360元,健佰氏医药公司负担235元。限健佰氏医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莫康志。
 
  判后,莫康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健佰氏医药公司向某志退还货款23572元;(不服该项金额23572-23454=118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健佰氏医药公司赔偿莫康志235720元;
 
  四、改判天猫公司对健佰氏医药公司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433元全部由健佰氏医药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并迳付给莫康志。(莫康志已向一、二审法院预缴,不申请法院退还)。
 
  上诉理由:
 
  一、广州中院生效判决己认定了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非标签瑕疵,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是,原审法院不但对此完全视而不见,而且在经营者无法举证其己履行检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查验义务的情况下,以消费者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判决莫康志败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食药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理由“氢化食用植物油……是反式脂肪(酸)的主要来源,若有不适宜食用的人群也应能引起相应的注意,故案涉产品没有标注反式脂肪(酸)反其含量,并不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属于对标准条文本义和宗旨的故意歪曲。
 
  1、氢化油脂在食品工业中应用了上百年,科学家对反式脂肪酸危害性的认识的时间不长,社会公众了解的时间则更短,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对于氢化植物油与反式脂肪酸的关系达到专业水平的认知程度,不可能从氢化植物油中推断出反式脂肪酸的存在。
 
  2、如果产品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标注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即使是食品专家也无法判断其具体含量。
 
  3、是否按标准标注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不但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而且还会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和生命安全;
 
  三、强制执行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强制性标示规定,是为了降低消费者反式脂肪酸摄入和保护消费者××所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施,违反该规定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并带来食品安全风险,绝非无关紧要的标签瑕疵;
 
  四、天猫公司对于健佰氏医药公司怠于履行“实名登记审查”、“网络经营许可审查”、“向食药监部门报告”的义务,并且无法提供其有效的联系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莫康志购买案涉产品的对价是23572元,原审法院将莫康志以天猫积分所支付的金额118元从货款本金中扣减计算为23454元没有事实依据,天猫积分是莫康志向天猫公司通过购物经验等换取的自有财产,天猫积分可以用于天猫平台上的任一网店上消费支付,并非健佰氏医药公司给予莫康志的货款优惠,不应从货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用氢化、标反式”是GB28050-201l《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罔顾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加之对于国家标准条文的理解不够甚至歪曲了条文的原义,把案涉产品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严重缺陷随意地往“标签瑕疵”的口袋里装,有意为违法食品经营者开脱责任的处理不当,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
 
  健佰氏医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莫康志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天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莫康志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莫康志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组,予以证明同一产品因同一问题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2、召回公告,予以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商于2016年4月6日在南方日报上登报召回涉案产品,即确认涉案产品违反国家标准。
 
  健佰氏医药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判决书只是参考,不能作为证据,而且从上述判决书可知,莫康志并非真正消费者,其大量购买同一产品并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涉案金额巨大,存在恶意;
 
  证据2,召回公告中已经明确,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有第三方检测报告为证,召回只是因为没有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即存在标签问题。
 
  天猫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天猫公司尽到法定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同意健佰氏医药公司的意见。
 
  健佰氏医药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检测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由正规生产厂家合法生产且经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健佰氏医药公司已经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不应承担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经本院通知,莫康志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天猫公司表示放弃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退款退货问题。莫康志上诉要求健佰氏医药公司返还其以天猫积分所支付的118元,但天猫积分的获取、使用、退还等涉及天猫公司的相关规则,属于莫康志与天猫公司之间的事宜,而且,天猫积分并非法定流通货币,莫康志要求健佰氏医药公司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首先,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相关规定,莫康志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因此,莫康志仅仅以涉案产品标签标示问题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不足。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涉案产品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健佰氏医药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但健佰氏医药公司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可以认定健佰氏医药公司已经尽到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莫康志没有证据证明健佰氏医药公司存在明知的情形,因此,莫康志要求健佰氏医药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并要求天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莫康志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生产商已经发布召回公告告知消费者可以办理退货手续、与莫康志同属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莫某、陶某等人因同一产品已经提起诉讼(代理人均为同一人)并获得十倍赔偿情况下,莫康志又就同一产品的同一问题再次诉讼并要求高额赔偿。这种在短时间内大量购买同类产品并提起索赔诉讼的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消费需要,应认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索赔,其要求支付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不应得到支持。总之,原审法院驳回莫康志要求十倍赔偿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特别提示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主体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不当损害他人利益。如果只是为了获取与自身给付不匹配的利益并不当损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购买,该行为是不恰当的,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相符。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上诉人莫康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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