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条定义,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 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什么是食用农产品?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定义,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0号)解释食用农产品为“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并非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涉及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版)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李战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0960号
原告:李战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战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江、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在被告开设的大渡口区壹街区购物中心分公司处购得捆绑式(两袋)雪榕金针菇150g的食品已经超过质保期。该食品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2018年5月7日,保质期:冷藏保存天数30天,常温保存天数(≤23°C)12天。从购买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所销售涉案产品放置在常温区域。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永辉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虽然认可原告出示的小票上的盖章,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过期商品;涉案产品系食用农产品,归类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农产品范围,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畴,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合同法》等调整;原告多次重复购买过期食用农产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李战江到永辉超市大渡口区壹街购物中心店购买了捆绑销售的雪榕金针菇150g两袋,支付价款1.5元。永辉超市向李战江出具购物小票,小票显示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11时9分47秒,商品名称为雪榕金针菇150g等信息。该捆绑销售的两袋雪榕金针菇是相同的两袋金针菇,其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金针菇,包装袋上有“雪榕”二字标识,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7日,贮存方式:2-4°C冷藏,冷藏保存天数为30天,常温保存天数(≤23°C)12天。李战江提供的现场购物视频中显示,涉案食品被放置在常温区进行售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永辉超市于2018年5月24日售卖给李战江两袋被放置在常温销售区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7日的雪榕金针菇,其外包装标注的常温下保质期为12天,永辉超市在出售涉案食品时很明显已经超过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即应当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李战江请求永辉超市赔偿一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永辉超市辩称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商品实物、购物小票及购物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涉案食品是李战江购自永辉超市大渡口区壹街购物中心店,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永辉超市还辩称,本案涉案商品系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品系食品毋庸置疑,即便该食品为食用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可见,食用农产品并非不受《食品安全法》的约束,即便其质量安全管理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约束,但其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等方面仍受《食品安全法》的约束。并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另外,《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也系依据《食品安全法》制定,且其第二十五条也规定,禁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由此可见,即便本案涉案产品系永辉超市辩称的食用农产品,仍然不能成为其销售过期的食品的抗辩理由。针对永辉超市的最后一个辩解意见,即李战江多次重复购买过期食用农产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便李战江并非普通的消费者,我国法律也并未明确禁止,因此,对永辉超市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战江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