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营养标识不合规,“质量合格”也要赔十倍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9日,殷某在永辉超市Y分店购买了兰博基尼玛琪朵奶茶450毫升共14瓶,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售出单价5.5元,兰博基尼摩卡咖啡饮料450毫升共25瓶,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售出单价5.5元,共计214.5元。永辉超市给殷某开具了购物小票。
上述两种产品配料表中均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的成分,但未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的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据此,殷某认为其所购买的商品存在严重的瑕疵,诉至法院,要求超市十倍赔偿其损失。
永辉超市辩称,该产品有涉案饮料厂家的资质及检测报告,证明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超市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是否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不是超市审查范围。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永辉超市Y分店所售出的以上两种商品未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之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表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且永辉超市因销售该两类商品被工商局予以行政处罚。故殷某要求永辉超市赔偿十倍赔偿金并退回不合格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永辉超市提供的产品检测合格证书只能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但不能证明产品的标示问题,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对于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购物小票等销售凭证来举证证明;但对于“明知”,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因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需要消费者依据证据来证明,而应当知道则应主要依据相关规定来推定。
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熟知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只要其经营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无论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无论其是否了解相关食品安全法规的规定,只要其经营的食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当推定其明知。
12 、销售过期食品,职业打假也可索十倍
基本案情:
沈某是专业“打假”人士,其于2012年9月发现乐购公司销售过期产品。于是,沈某就在乐购公司处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30袋,保质期为60天,每袋价格为17.5元,购买价格为455元。同时还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4日的保质期为60天的“得利斯”牌牛肉火腿9根,每根单价为19.9元,价值为179.1元。沈某共计花费634.1元购买了上述两种商品。
买完商品后,沈某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乐购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在其经营场所内所销售的“得利斯”牌牛肉火腿及“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均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对乐购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30.5元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沈某在知悉乐购公司接受了上述行政处罚后,就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乐购公司辩称:沈某购买数量巨大的火腿肠脱离了消费行为。普通消费者很少购买数量如此巨大的火腿肠,而且沈某未能提供食用产品以后所受到的伤害证据,故其主张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要件。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沈某于乐购公司处购买的“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得利斯”牌牛肉火腿均已过期,且已经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可以认定乐购公司销售的上述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权利的主张,乐购公司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中,乐购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确定无疑的,关键是沈某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质量出现问题,即便知假买假,法院也会予以支持。因此,乐购公司的抗辩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法院都应当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要求。只有让知假买假者仍可以索要十倍赔偿,依法合理降低司法证明标准,才能帮助消费者走出维权窘境,鼓励消费者维权的热忱和意愿。
13、销售者已尽审查义务,有权拒赔十倍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刘某在沃尔玛X分店购买了五盒“金日牌西洋参片”,每盒单价339元,共计支付1695元。该产品外包装中载明:品名西洋参片,成分西洋参,炮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产品批号090808,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出品,产品外包装底加贴“QS质量安全”标识。购买后,刘某自己食用一盒,另外四盒送与他人。其在食用后被告知,西洋参是中药,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因此,刘某以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制作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违反卫生部下发的《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西洋参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原料的相应规定,将沃尔玛X分店诉至法院,要求十倍赔偿其损失。
沃尔玛X分店辩称:其作为经营者对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欺诈的故意。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卫生部作出《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载明:申报保健食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用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使用附件1和附件2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1个,且该物品(或原料)应参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GB15193.1-1994)中对食品新资源和新资源食品的有关要求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该文件附件2中载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包括西洋参。2009年7月,卫生部作出《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其中载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因此,刘某要求沃尔玛X分店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并不具备,法院最终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销售者不能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否则将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是否“明知”,可以通过销售者的进货检查验收流程判断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
本案中,尽管涉案产品包含西洋参成份,但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西洋参作为保健食品附件组成名单,并不属于需要另行进行毒性试验的药物名称。同时,食品成分是否已经进行毒性试验并非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刘某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而由于QS质量安全标识是指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有效凭证,因涉案产品已经存有上述标识,说明沃尔玛公司履行了形式上的食品安全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伪劣食品而予以销售的主观过错。
14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可“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
张某花费837元在某连锁公司购买某品牌保健营养品,买的时候,商家称:进口产品,检疫检验证书齐全,效果“杠杠的”,但吃了一段时间后感觉没有什么疗效。经权威部门检测,发现产品中含有食品中明令不可以添加的“硬脂酸镁”成分,属于不合格食品。索赔无果,张某一怒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十倍赔偿。商家却称,张某所购食品属于进口产品,已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属于安全食品。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张先生十倍赔偿请求。
法官说法:
依据相关国家标准,硬脂酸镁不能在涉案食品中使用,涉案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虽然涉案进口食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检验合格并不能证明进口食品一定是安全食品,消费者若有证据证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仍应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15、“知假买假”法院不支持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0日,原告谭某浩在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石碣嘉荣购物商场购买了包装燕窝(海南)一盒1393元,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一盒,2683元,共4076元,并开具发票。该两盒燕窝系第三人在被告处租赁场地进行销售,并由被告代收银。
原告主张包装燕窝(海南)存在以下问题: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网站上查询后,所谓的生产证号只是药品企业的编号,而非生产证号;没有食品QS认证;没有保健食品标志。原告主张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属于“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地址、进口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几乎每天都去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万江华南摩尔店购买花胶。
法院裁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石碣嘉荣购物商场返还原告谭某浩货款2683元,驳回原告谭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近年出现较多的知假买假的情况,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知假买假的情况,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等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处理方法,有待进一步探讨。知假买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为消费者维权来净化市场,但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已经脱离了其原本的意义,应当区别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情况,原告购买的商品主要是燕窝、茶叶或花胶,起诉理由基本相同;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几乎每天都去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万江华南摩尔店购买花胶,一而再在相同商店购买同类商品,原告的消费习惯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法院倾向于认为原告的消费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可能性较大,法院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十倍赔偿40790元,法院不予支持。
16、进口食品标识、成分等不清晰可据情况获得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5日,原告成某满在万和广场购买价值1497.6元的葡萄干、蓝莓、蓝莓干、干红葡萄酒、草莓味牛奶、樱桃红香槟等商品,葡萄干、蓝莓、蓝莓干和草莓味牛奶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没有载明境内经销商,干红葡萄酒和时尚女孩樱桃红香槟的原料标签没有标明二氧化硫的含量。
原告认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要求被告东莞市万和贸易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以及东莞市万和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成某满返还货款人民币1497.6元,向原告成某满支付赔偿金14976元。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同款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对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以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干红葡萄酒和樱桃红香槟均没有标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用量,葡萄干、蓝莓干和蓝莓食品以及草莓味牛奶没有载明境内代理商的中文标签,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依据上述法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前应对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辨认,现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向消费者返还商品价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17、面包未标注联系电话、贮存条件等事项,店主受罚
基本案情:
事情源于消费者的一次投诉。一名消费者在周某的副食店内购买了一个面包,感觉标签打印较可疑,便向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
执法人员细看之下,该面包标签上,消费者平常关注较多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都有标注,且未超过保质期。但却未标注联系电话、贮存条件等事项。
执法人员向周某解释,2015年10月1日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周某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于销售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食品。这种预包装食品如果存在问题,很难追溯源头和及时联系厂商,存在极大的隐患。执法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收了标签不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并进行了相应处罚。周某为自己对《食品安全法》认识不足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深感自责,主动配合处理并进行了整改。
18、 购买过期耗油,超市赔付1000元
基本案情:
沈阳的王先生花15.5元购买一瓶蚝油,结果发现已经过期三个多月。王先生将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其退货并赔偿1000元。2月21日,于洪区人民法院公布判决,因经销过期商品,超市被判退货赔偿1000元。
被告:
超市表示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已对供货商及商品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所售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及任何安全隐患。另外,商品都有合格证,并没有给王先生造成任何损害,不能因为商品标识有瑕疵就要十倍赔偿。
法院裁判:
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在超市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王先生购买的蚝油已超过保质期,因此其要求超市退货及承担赔偿责任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19、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行为的刑法评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井伟系经营流动烧烤摊的小贩,其经常在被告人谭亚琼处购买调味品。2014年9月,谭亚琼向田井伟推荐亚硝酸钠,称此调料可以增色,并建议田井伟在烧烤中使用此调料,田井伟遂购买了一包亚硝酸钠。2014年10月4日,田井伟在腌制烧烤备用的鸡腿时将购得的亚硝酸钠取出部分用水稀释后加入腌制的鸡腿中,并于次日将腌制过的鸡腿进行烧烤后出售。
被害人马宇涵等8人食用后,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并被送往医院救治。马宇涵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宇涵系亚硝酸盐中毒致多器官损害死亡。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田井伟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达85.2mg/kg;经相关医院确诊,马宇涵等8名食用人均为亚硝酸盐中毒。
法院裁判: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井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谭亚琼明知田井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向其推荐和提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与田井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变更。在共同犯罪中,田井伟购买亚硝酸钠后不按使用说明、不计后果,超限量添加到腌制的鸡腿中,经烧烤后向市民出售,致被害人马宇涵食用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及多人食用后中毒的特别严重后果,系本案主犯;谭亚琼向田井伟推荐并销售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
裁判要旨: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人田井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谭亚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20、主观存在获取高额赔偿款的食品标签案件,法院不支持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一消费者网购12瓶玛咖片,发现该商品标签不当,遂在再次购买150瓶后向商家提出十倍赔偿要求。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消费者李某第二次购买的150瓶玛咖片未获十倍赔偿。
消费者李某通过天猫购物平台以每瓶188元的价格向云南某公司分两次分别购入玛咖片12瓶和150瓶。之后,李某以该产品属于新资源食品,违反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未标注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以及食用限量为由,诉至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云南公司对其支付价款给予十倍赔偿。经查,李某已消费2瓶,期间,拒收云南公司向其更换的符合标签要求的相同产品162瓶。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至赣州中院。
法官说法:
赣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实质和形式标准要求。涉案产品含有新食品原料玛咖成分,卫生部2011年第13号公告明确要求,应当标注不适宜使用人群和食用限量,但涉案产品并未标注。该标注缺失应认定为标签不当,对不适宜食用消费者可能会造成健康危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李某十倍赔偿请求可以支持。对于赔偿价款,该院认为,李某在第一次购买涉案产品后,应当知悉产品标签不当及可能造成的健康危害,仍继续购买150瓶相当于其个人20年食用量的相同产品。李某并非经营者,亦未指明购买用途,又拒绝更换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同产品,应认定其第二次购买行为主观上存在获取高额赔偿款的明显故意,若对其第二次购买行为支持十倍赔偿,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
结案:
据此,法院对李某第一次购买的12瓶玛咖片支付价款2256元支持十倍赔偿,对其第二次购买支付价款28200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李某退回剩余160瓶玛咖片,云南公司退还李某购货款30456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