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来看,各国对挥发性有机物的认知程度以及治理阶段,各有异同,故定义不尽相同。如:世界卫生组织定义:沸点在50℃-250℃的化合物,室温下饱和蒸气压超过133.32Pa。在常温下以蒸汽形式存在于空气中的一类化合物。主要分为8类:烷烃类、芳烃类、烯烃类、卤代烃类、酯类、醛类、酮类和其他,定义内容比较宽泛、笼统。美国研究VOCs标准较早,定义内容也不断更新,目前定义是:1992年2月,联邦法典定义除CO、CO2、H2CO3、金属碳化物、金属碳酸盐和碳酸铵外,任何参加光化学反应的碳化合物。此种定义针对性就比较强,内容相对细化,尤其是其相关研究比较深入,据2014年EPA颁布的数据,目前发现的VOCs物质共有1497种,沸点大于250℃的有308种,小于250℃的有1011种,未能确定沸点的有178种,其中部分被认为参与光化学反应比较弱。因此综合以上两个定义不难看出目前全球范围定义不统一、相互之间缺乏一致性和互补性,因此对协同治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我国VOCs监测和控制相对开展较其他国家晚,但是治理VOCs思想高度重视、采取措施有力、动作进展迅速、协同力度不断加大,但是就VOCs定义来看,还没有最终形成有效结论,如GB21902-2008如此表述:常压下沸点低于250℃或者能够以气态分子的形态排放到空气中的所有有机化合物。而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一系列标准来看,主要针对治理措施制定,大致如下表述: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定义比较模糊。另外,目前各省也出台了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标准,而采用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天津《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VOCs定义:在293.15K条件下蒸气压大于或等于10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不包括甲烷)。河北《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和江苏《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VOCs定义: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如上所述前者突出挥发性定义,后者突出反应性定义,因此,对以后的全面综合协同治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另外,参考一些国家各省制定的针对各个行业的地方标准,还存在不兼容不协调的问题,比如目前对VOCs的监测和控制,部分标准详尽复杂,针对所有的监测因子,从而在一线监控和监测难以有效执行;另外部分标准仅仅单列主要排放因子,从而失去了对VOCs排放企业的有效监控,因此,也必须不断积累经验,因地制宜、一行业或者一厂一策,进行管控。
综上所述:提出如下建议
01
尽快给VOCs做出统一定义,避免因此产生的混乱;
02
针对不同的监测类别,采取不同的手段,制定相关的统一标准。如总量核查监测,将物料平衡与排放监测相结合,对阀门泄露和有组织排放监测制定统一流程。如执法检测,对排气筒和无组织排放特征因子与挥发性有机物总量监测结合,制定规范;如企业申报监测和光化学污染成因分析监测也采取不同的手段;
03
尽快完善挥发性有机物的分析方法,尤其是对一些未制定分析方法的污染化合物加快标准制定进程,让基层监测开展工作选择特征污染因子和报出数据真正可以按照计量法规定有章可循;
04
加快实验室挥发性有机物定性定量分析的效率,让分析仪器更加有效的组合,形成合力,同时,大力提高VOCs在线监测准确度和数据有效性和化合物覆盖面,让在线监测更加给力;
05
尽快研发更多的VOCs的标准物质,尽管归一法可以进行半定量分析,但是对目标化合物准确定量使用适用标准物质,或者监测技术规范内容明确表述未知物或者无标准定量物质如何进行定量;
06
尽快提高基层单位挥发性有机物监测能力,仅仅具有分析苯系物和非甲烷总烃等简单VOCs能力,远远不能达到有效治理目标;
07
尽快对第三方VOCs检测市场进行有效监管,尤其对方法适用不合理、采样不规范、数据质量控制不严谨以及验收核查对特征因子不全面的问题制定严苛措施;
08
加大对便携式VOCs监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定型,同时跟进相关标准的制定,让因样品采集、运输、方法差异等过程带来的总量损失尽可能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