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兵,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三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玮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吉兵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三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夫公司)、广州市玮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缙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周吉兵,被上诉人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夫公司、玮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吉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吉兵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玮缙公司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口的涉案产品未经安全性审查,应当推定玮缙公司明知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一审判决以动机猜测公民的心理活动系蓄意保护三被上诉人,破坏现行食品安全管理法律秩序。三被上诉人既然是盈利法人,就应当遵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玮缙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产品是德国进口的产品,还是唯一一个符合并得到德国农业部核准(DLG)的麦片,生产厂家已提供本国的检验合格证明;2.涉案产品完全依照法定流程进口,出入境检验员检疫部门在收到我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亚麻籽的申报文件后,仍然准予进口;3.我公司至今也未查询到禁止亚麻籽作为食品销售的文件,事实上,在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安徽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官方网站上显示,亚麻籽可以作为普通食品销售;4.在2017年12月国家卫计委已经出来文件:亚麻籽可以直接使用。
三夫公司未作答辩。
周吉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夫公司退还购物货款2000.5元;2.判令玮缙公司十倍赔偿周吉兵20,005元;3.判令三夫公司、玮缙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周吉兵因此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共计1000元;4.判令三夫公司、玮缙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吉兵分别于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24日在天猫商城三夫食品专营店购买了51袋洛仕营养谷类麦片(什果),共支付货款2000.5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6日;条码:4260217030016;产品配料为:燕麦片、小麦片、葡萄干、黑麦片、玉米片(玉米、白砂糖、食用盐、大麦麦芽)、葵花籽仁、亚麻籽、香蕉片(香蕉、植物油、白砂糖、蜂蜜、食用香精)、米碎片(大米、小麦、白砂糖、大麦麦芽、食用盐);原产国:德国;制造商:RSLLeipzigGmbH;经销商:中山市纤普拉贸易有限公司。涉案洛仕营养谷类麦片(什果)系玮缙公司委托中山市汇明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涉案产品进口口岸为中山港,收货单位是委托方玮缙公司。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入境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29日。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向质检总局办公厅作出的国卫办食品函[2016]1437号《关于普通食品添加亚麻籽问题的复函》载明:“亚麻籽在我国主要用于榨油,我委未接到亚麻籽作为新食品原料申请,未开展相关安全性审查工作。”2017年3月27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加拿大驻华使馆发出2017(12)号《照会》,该《照会》载明:“……二、关于亚麻籽标准,亚麻籽在中国主要用于榨油,在部分省份有食用习惯及生产使用。目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植物油料》(GB19641-2015)、《亚麻籽》(GB/T15681-2008)等标准规定了制油用亚麻籽相关要求。有关省份已研究立项制定食用亚麻籽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因此,亚麻籽暂不适用进口无国标食品相关程序,……。”
2017年3月20日,周吉兵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南京朗萃食品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21日,周吉兵在天猫商城购买了35瓶由南京朗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莱益宝水果坚果燕麦片1.35kg”。并以产品配料中添加了亚麻籽,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主张退货款并十倍赔偿。2017年7月26日,周吉兵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珠海市绿盈贸易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6日,周吉兵在亚马逊商城、京东商城等购买了26罐由珠海市绿盈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黑色多宝多谷粉500克”。并以产品配料中添加了亚麻籽,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主张退货款并十倍赔偿。
以上事实有天猫商城三夫贸易公司网页及购买情况截图、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图片(当庭提交实物进行核实,与图片一致)、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卫办食品函[2016]1437号《关于普通食品添加亚麻籽问题的复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加拿大驻华使馆发出的2017(12)号《照会》、(2017)川1025民初2207号案件材料(起诉状、周吉兵证据等)、(2017)川1025民初839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玮缙公司提供的安徽省食品和药品监督局的网络咨询答复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猫公司所举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产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周吉兵通过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三夫公司销售的洛仕营养谷类麦片(什果),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从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国卫办食品函[2016]1437号《关于普通食品添加亚麻籽问题的复函》中看出,目前,我国对于亚麻籽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那么,对于进口含有亚麻籽的食品应属于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国际标准进行食品安全审查。虽然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向加拿大驻华使馆发出的2017(12)号《照会》中认为,亚麻籽暂不适用进口无国标食品相关程序。但案涉产品的进口时间均在该《照会》作出时间之前,因此案涉产品在进口时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程序进行安全性审查,但玮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进口案涉产品时进行了食品安全性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三夫公司作为销售商,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周吉兵要求其承担退回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周吉兵应退回所购的产品。在庭审中查明,周吉兵购买的产品尚存46袋,故三夫公司只退还46袋产品的相应货款,由于周吉兵分两次购买产品,两次价格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按照周吉兵支付的总价款计算产品价款的平均数,周吉兵起诉的是金额是2000.5元,计算平均数即39.2元/袋,故三夫公司应退回货款1803.2元。
二、关于周吉兵主张的十倍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从玮缙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案涉产品经合法手续进口并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合格,虽然玮缙公司未按照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程序报经安全性审查,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的过错。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个原则既要求商家在经营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诚信地向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亦要求消费者依法合理地维护对方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个合理的范围就是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期待,在本案中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希望取得对价的、合格的产品。而周吉兵在同一时间段内通过大量购买类似产品,并以生产商或销售商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添加了亚麻籽,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款并赔偿的行为表明,周吉兵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履行合同,其更期望合同被撤销,并获得赔偿,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维权而是为了牟利。周吉兵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非善意,客观上也与立法目的不符合,其不正当的利益期待亦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对于周吉兵主张的十倍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周吉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违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及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证据。故周吉兵要求三夫公司、玮缙公司、天猫公司承担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三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吉兵货款1803.2元;原告周吉兵同时退回46袋洛仕营养谷类麦片(什果)给被告广州三夫贸易有限公司,若原告周吉兵不能退还则按产品价款抵扣货款;二、驳回原告周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广州三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玮缙公司是否十倍赔偿周吉兵20,005元;2.三夫公司、玮缙公司、天猫公司是否应赔偿周吉兵因此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共计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食品经营者的明知应是一种主观状态。目前,对于亚麻籽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玮缙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案涉产品经合法手续进口并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合格,表明玮缙公司已尽到了对食品安全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虽然玮缙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进口案涉食品时未按照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程序报经安全性审查,但不能据此推定玮缙公司对案涉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系明知的主观状态。故一审法院对于周吉兵主张的十倍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夫公司作为销售商,应退还周吉兵相应货款。周吉兵提出的要求三夫公司、玮缙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其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等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吉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周吉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