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标签瑕疵是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相联系的,即标签“瑕疵”形成的前提是没有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也不影响食品安全。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司法部门在审理食品标签相关案件时,多依据该规定,将职业打假人或消费者提出的食品标签瑕疵问题视为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作出有利于消费者或职业打假者利益的判决。
相关统计表明,90%以上的食品相关索赔纠纷都出在食品标签的标注方面,而从问题的严重程度来看,大多数标签标注问题不足以引发食品安全问题,而监管部门却需要倾注很大精力定纷止争,基层有限的监管力量消耗在瑕疵的辨别、处理上,给基层监管执法带来了很大困扰。为此,2015年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相较于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增加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限定,对未造成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的标签瑕疵不再首先给予处罚,而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罚,体现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务求实效的立法原则,增强了基层监管执法中的可执行性。
说明
在基层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通常对食品标签所适用的法律条文难以拿捏。笔者认为,疑惑产生的原因是执法者对标签“没有影响食品安全或误导消费者”的主观理解有偏差。
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瑕疵的规定,不难理解立法者意在借用“瑕疵”的原意表述一定限度之内的缺憾之意。事实上,区别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之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关于食品标签的标注之规定,《食品安全法》单列食品标签瑕疵的处置规定,也是考虑到有些食品标签瑕疵本身并非主观故意标注不实;或因工艺调整对标签内容更改不及时、取舍不恰当,但标签本身并不足以引发食品安全问题,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将食品标签瑕疵归于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是颠倒了问题的主次关系,也高估了食品标签的作用。
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食品标签瑕疵一般表现为两类:一是食品标签本身有物理意义上的瑕疵,比如标签缺失、污损等,这种情况下,单个产品的标签损毁一般不会形成意思误导,因为消费者自然会通过同类其他产品的完好标签进行对照理解;二是食品标签人为标注导致的瑕疵,此种瑕疵也应以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为限。对于标签瑕疵,监管部门应当第一时间责令企业迅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当然,若要从源头堵住食品标签瑕疵的漏洞,还必须由生产商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强化食品企业注册和审批监管,并在食品生产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格核查企业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标签上的标注,是否存在食品标签瑕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将食品标签瑕疵的问题消灭在食品出产源头,避免销售商及其所在地监管部门陷入疲于应对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