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以某企业生产的乳清多肽蛋白质粉,食品添加剂一栏中低聚果糖的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相关规定,将该企业告上法庭,企业辩称所用低聚果糖为食品配料而非食品添加剂。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低聚果糖是常用的食品配料,也是列入《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低聚果糖用于婴幼儿食品及调制乳粉,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低聚果糖作为食品配料用于其他食品时,应当符合相应食品的标准。
由于企业将低聚果糖标识在食品添加剂一栏,所以默认所使用的低聚果糖为食品添加剂而非食品原料,其使用量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法院以该企业生产的产品食品添加剂用量不合格为由,判企业败诉。
二 超范围使用食品原料的问题
1、进口产品虽然经出入境部门检验合格,但产品中使用了我国普通食品不允许使用的原料,依然属于不合格产品。
某进口产品原料中使用了精氨酸,消费者认为该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原料,将销售该进口产品的经销商告上法庭,请求赔偿。该经销商认为所销售产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取得卫生证书等,是合格产品。
原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明确: 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
判例中所涉产品是普通食品,以L-精氨酸作为主要原料,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即使该产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取得卫生证书等,却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该经销商未尽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使用药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
消费者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使用了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破壁灵芝孢子粉生产的普通食品,并且该食品的食品卫生文号是过期的,于是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使用了过期的食品卫生文号的产品已然是不合格产品,该企业还使用了破壁灵芝孢子粉,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定该企业败诉,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3、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
某一判例中,消费者认为某企业生产的减肥产品压片糖果中超范围添加了左旋肉碱(L-肉碱),是不合格产品,将该生产企业告上法庭。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左旋肉碱有关问题的复函》可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左旋肉碱(L-肉碱)是允许使用的食品营养强化剂。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但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营养强化剂左旋肉碱(L-肉碱)允许使用范围:调制乳粉、果蔬汁(肉)饮料、含乳饮料、特殊用途饮料(仅限运动饮料)、风味饮料、固体饮料类等。
所以,该企业超范围使用左旋肉碱(L-肉碱)来生产压片糖果的行为是违法的,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消费者胜诉。
三 产品的自然属性导致污染物超标问题
松茸本身富集性这一特性导致其体内的某些污染物含量往往容易明显高于其它食品,国家对此制定《国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进行说明,关于松茸被认为污染物超标的判例也有很多,某超市就因为被消费者认为售卖砷含量超标的松茸,惹上了官司。
《国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松茸对污染物的富集性有别于一般食用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2)相关限量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
法院认为:根据复函规定以及在没有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败诉。
四 食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
某消费者将一乳制品生产企业告上法庭,原因是,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注“调制乳”,标签名称容易使人误认为是牛奶,企业是以不正当手段来掩盖“调制乳”的真实名称,系标签不合格。被上诉人辩称“调制乳”可以称之为“牛乳”,也就是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所称的“牛奶”。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称:调制乳产品可以根据产品特性使用“XX奶”作为产品名称,并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
法院认为,所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不构成欺诈,对上诉人的行为不予支持。
五、有关起始保质期的问题
某消费者因食品保质期问题,将一超市告上法庭,原因就是消费者2015年7月5日从超市购买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5日、保质期为10个月产品。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超市却认为其仍在保质期内,保质期到底是怎样规定的呢?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法院认为保质期应从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的次日即从2014年9月6日开始计算10个月,至2015年7月5日消费者购买时,案涉产品并未超过保质期,对消费者请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小结
食品生产企业以及经销商除了要熟知国家及地方的食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之外,对食品复函也需要有所了解,以降低生产经营风险。以上就是食品伙伴网通过几个比较典型的判例,为大家介绍的法院判决与其依据的食品复函,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