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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类案件处理汇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5-07
核心提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标签类案件的不同情形
 
  1、标签瑕疵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中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①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
 
  ②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
 
  ③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④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
 
  ⑤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标注规定。
 
  ⑥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⑦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⑧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例如:“l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
 
  ⑨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例如: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增稠剂(407,412)(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着色剂(胭脂树橙)(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⑩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2、标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
 
  该情况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规定: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3、使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但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标签标示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与卫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非同一品种)。
 
  该情况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4、标签配料标示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与公告不符,但所用原料为同一品种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中规定该情况属标签、说明书翻译或标示错误的,应定性为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此类情形,不宜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情形。
 
  该意见还指出: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不符,未标识具体种类的,经调查,所用原料或配料实际为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的,属标签标识不规范,给予行政指导。如果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不同的,属非食品原料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5、标签配料标注使用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但未按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中规定:该情形属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进行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6、预包装食品无标签、说明书或或者标签、说明书标识不全(辐照食品、质量等级未标示;配料表中标示了氢化或部分氢化油脂是时营养标签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等)。
 
  该情况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中规定: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违反条款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条款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7、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该情况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着标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8、标签配料表中标注非食品原料
 
  该情况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规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9、标签配料中标有药品(药食同源除外)
 
  该情况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中指出: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认定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原卫生部于2002年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现行有效,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新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前,应遵照执行。案件中涉及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大蒜、辣椒等物质,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给予明确答复前,案件办理机构应采取“一案一请”原则;未收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通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允许添加药品的食品除外。
 
  10、标签配料表中表示了超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该情况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违法所得的计算:违法所得应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不扣除应缴税款或所生产、销售食品或原料的购进价款。
 
  货值金额的计算: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货值金额,成品(包括已售出、未出售、抽样检验)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货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
 
  说明:虽然有关食品标签的法规、标准有很多,但是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中行政处罚明确指出:《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食品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毋庸置疑,因此本文多从《食品安全法》的角度进行整理。(来源:食品安全与管理服务  作者:庞宗  )
 
  附判例
 
  杨某购买的花生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和脂肪含量均远远低于实际检测值,为此他起诉超市要求退还货款8280元,同时十倍赔偿82800元。因超市出售的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超市不服提出上诉,称食品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北京市二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标注成分有误
 
  2016年7月26日,杨某在北京某超市花8280元购买了720袋花生。在花生包装所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注明能量为1571千焦/100g,脂肪含29.9g/100g。但经某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能量值为2484千焦/ 100g,脂肪含量为46.3g/100g。为此,杨某起诉要求商场退还8280元货款,并赔偿82800元,同时支付检测费900元和诉讼费。
 
  一审判决杨某向超市退还717袋花生,同时超市退还杨某8280元货款和82800赔偿款并支付900元检测费。判决后,超市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超市表示,《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不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例外情形,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涉案食品实际的营养成分超过了其标注的营养成分数值,仅能说明食品的预包装标签不规范,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依职权责令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整改,重新标注标签后还可以再进行销售,不能证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而且该瑕疵也不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据此一审判决超市支付十倍赔偿于法无据。
 
  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71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此外,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的能量和脂肪的允许误差范围≦120%的标示值。
 
  本案中,食品能量的检测结果大于产品标示值的120%,脂肪的检测结果大于产品标示值的120%,涉案食品标签标示的能量、脂肪的含量有误,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超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采购涉案食品时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故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判决书指出,如果消费者能量摄入过高、脂肪摄入过高,会对消费者身体产生慢性危害。涉案食品经检测其营养成分中能量、脂肪的实际含量远远超过其标签标示的数值,会对消费者就涉案食品中能量、脂肪的含量在认识上产生误导。因此,涉诉食品标签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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