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上一篇题为《广东查获4000斤毒鸡脚工业双氧水泡凤爪》文章再次成为热议,笔者对文章中对违法行为定性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的观点持不同观点,现从法律、食品安全标准做如下分析。
双氧水学名过氧化氢,化学式为H?O?。
一、工业用途的双氧水禁止用于食品加工。
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规定,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作为加工助剂使用。因此双氧水泡凤爪过程中使用工业用途的双氧水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违反《食安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规定。依据《食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规定处罚。
二、食品用途的双氧水是否可以用于食品加工,经历了可以用、不可以用的变迁。
1、可以做为加工助剂使用时段。
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过氧化氢被列入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名单,即在食品加工中可以作为加工助剂使用。(GB2760-1996中,过氧化氢可作为防腐剂使用,但仅允许用于鲜奶保鲜)。
2、可以做为消毒剂(非加工助剂)使用时段。
2011年4月20日,国家卫计委发布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2011年6月20日正式实施),本标准与GB2760-2007相比,调整了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名单,其中,过氧化氢被从该名单中剔除。
卫生部办公厅也于2011年9月30日在对质检总局办公厅的《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中明确:过氧化氢已列入《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2009年版)》(卫办监督发〔2010〕17号),可以作为食品用消毒剂及其原料继续生产经营和使用,不再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管理。
3、可以做为加工助剂使用时段。
2014年12月24日,卫生计生委于发布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015年5月24日正式实施),本标准与GB2760-2011相比,附录表C.1中增加了过氧化氢,即过氧化氢列入“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残留量不需限定的加工助剂名单(不含酶制剂)”。
4、不可以做为加工助剂使用时段。
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加工助剂过氧化氢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5〕775号)中明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加工助剂是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
加工助剂使用原则包括:应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使用时应具有工艺必要性,在达到预期目的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降低使用量;一般应在制成最终成品之前去除,无法完全去除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最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应符合相应的质量规格要求。
鸡爪生产加工过程加入过氧化氢,在产品中发挥漂白剂和防腐剂的功能,用于改善产品的色泽和延长产品保质期。这种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加工助剂的定义和使用原则。
同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加工助剂过氧化氢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609号)明确:鸡爪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过氧化氢作为加工助剂。
由于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加工助剂过氧化氢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5〕77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加工助剂过氧化氢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609号)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使用范围的调整,法律地位等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因此双氧水泡凤爪过程中使用食品级的双氧水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违反《食安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依据《食安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 (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处罚。(作者系济南市章丘区食品药品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