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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这样判!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4-12  来源:裁判文书
核心提示:食品标识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
 
  上诉人刘庆生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生,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庆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退还货款40元并惩罚性赔偿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执行的标准已经作废,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只是标识错误,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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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讲老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资深专家。
 
  ◆北京市律师协会产品质量与安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副秘书长。
 
  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二审辨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1、标签的执行标准属于印刷错误,一审已经提供证据,且不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消费者也不会因为执行编号对产品产生混淆,不适用十倍惩罚赔偿。2、上诉人不能举证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刘庆生一审诉称,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款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惩罚性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处购了由湖北省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孝感神龙麻糖8包(每包产品独立打单购买),所购买产品均已食用完毕。该产品标签上标示的执行标准:DB42/T278-2004,产品未标示等级。原告购买后无意中上网查询,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DB42/T278-2004早已作废,现行有效标准为:DB42/T278-2009,该标准于2009年5月6日实施,且湖北省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公司为该标准的起草单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子青为该标准的主要起草人。该标准中感官要求和理化指标均划分一级、二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的要求;(八)其他需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一审认定,原告刘庆生于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购买湖北省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孝感神龙麻糖8包,其产品标签显示“执行标准:DB42/T278-2004”,共支出40元。原告刘庆生以产品执行标准已作废为由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涉案产品虽然包装上标注存在瑕疵,但从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看,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孝感神龙麻糖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检测依据为NY/T1509-2007、DB42/T278-2009。对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但标识错误不等同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外包装的瑕疵不足以误导原告购买及食用涉案食品本身。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认可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刘庆生的上诉请求应当符合二点:一是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该商品对刘庆生造成了损失。本案中证据表明,该商品虽然使用了标识错误的包装,但商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庆生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该商品受到了损害,刘庆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庆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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