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9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帅
上诉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德胜门超市(以下简称美廉美德胜门超市)、上诉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上诉请求:第一,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发现了涉案商品中的氧化铁红系加工原料带入,且含量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新证据,可以否定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有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进货查验义务和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帅的诉讼请求。
赵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退还购物款310.5元;2、判令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10倍赔偿3105元;3、本案诉讼费由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赵帅于2016年6月30日在美廉美公司下属分公司美廉美德胜门超市购买商品姆莉雅牌牛奶坚果味威化饼干与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味威化饼干,其中1.姆莉雅牌牛奶坚果味威化饼干共21袋,180克/袋,单价6.9元/袋,共支付购物款144.9元;2.姆莉雅牌奶油巧克力味威化饼干共24袋,180克/袋,单价6.9元/袋,共支付购物款165.6元;3.美廉美1号购物袋2个0.8元。共计支付购物款311.3元。实际购买涉案食品,共支付购物款310.5元。
上述产品配料均标注:小麦粉、白砂糖、精炼植物油、全脂奶粉、玉米淀粉、可可粉、鸡蛋粉、大豆磷脂、食用盐、碳酸氢钠、食用香料、氧化铁红。故涉案产品均添加了氧化铁红。
2016年9月13日,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称:“该批次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巧克力制品,配料表中的‘氧化铁红’是巧克力制品包衣中的配料,带入到巧克力味夹心威化饼干中,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并未对赵帅非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者予以举证,而赵帅持有购物票据与实物,故该院认定,赵帅与美廉美德胜门超市之间成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美廉美德胜门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有义务向赵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赵帅是否为受相关法律保护的消费者。2.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3.美廉美德胜门超市是否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之行为,进而判断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一、赵帅是否为受相关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购买商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赵帅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了涉案产品,进而未能证明赵帅并非消费者。故该院对于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关于赵帅并非消费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赵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
二、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涉案商品是否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因此也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中的第(二)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以及第(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5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根据附录A,食品添加剂氧化铁红允许使用的食品分类号为05.03,允许使用的食品名称为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最大使用量为0.02g/k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食品分类系统,涉案商品属于食品分类号为07.0焙烤食品项下的07.03饼干中的07.03.02威化饼干。因此,涉案商品中不允许直接加入氧化铁红。根据涉案商品配料表中的标注方式,可以推定直接加入了氧化铁红。
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称涉案商品中的氧化铁红系因复合配料巧克力制品包衣而带入,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3.4.1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允许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的添加剂需同时满足“允许使用”、“不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并且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水平”、“含量明显低于直接添加的通常水平”四个条件。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亦应当举证证明氧化铁红在涉案商品中的使用量符合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中的最大使用量0.02g/kg,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的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二)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复合配料的名称应当在配料表中进行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是否需要标示则根据复合配料的加入量以及复合配料是否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来确定,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是否需要标示还需要考虑在终产品中是否起工艺作用。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现称氧化铁红是因复合配料巧克力制品包衣带入,如果其所述属实,那么涉案商品的配料表中就应当标注复合配料巧克力制品,并在复合配料后加括号,标注原始配料可可粉和氧化铁红,但配料表中实际并未标注巧克力制品,仅仅标注了可可粉、氧化铁红,该事实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因此,满洲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亦不足以证明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及美廉美公司主张的因复合配料带入氧化铁红的事实。
综上,该院对赵帅认为涉案商品添加氧化铁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主张予以支持。
三、美廉美德胜门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从而判断是否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商品存在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问题,且该问题通过标签形式和外观即可判断,负有审查义务的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其对此应当明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赵帅要求美廉美德胜门超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赵帅为购买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支付的货款310.5元,应视为其受到的损失。故对于赵帅要求美廉美德胜门超市退还货款310.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美廉美德胜门超市赔偿310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美廉美德胜门超市系美廉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美廉美公司应对美廉美德胜门超市的债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了避免再次进入流通领域,侵害其他消费者合法权益,该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产品予以收缴销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德胜门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帅货款三百一十元五角;二、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德胜门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帅三千一百零五元;三、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对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德胜门超市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德胜门超市、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美廉美公司及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俄罗斯联邦国家鉴定处授权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SertCenter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用于证明涉案产品中的氧化铁红系由巧克力包衣带入,且含量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同时,美廉美公司及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产品中的氧化铁红是否为巧克力包衣带入及氧化铁红的分布位置与具体含量进行鉴定。赵帅对俄罗斯联邦国家鉴定处授权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SertCenter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中含有氧化铁红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氧化铁红的添加方式存在争议。赵帅主张,氧化铁红系直接添加在涉案产品中;美廉美公司及美廉美德胜门超市主张氧化铁红系由巧克力包衣带入,且其含量符合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的规定,如果涉案产品中的氧化铁红系由巧克力包衣带入,则产品配料表中应当标注“巧克力包衣”及其成分。但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并未标注“巧克力包衣”,故即使美廉美公司与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关于涉案产品氧化铁红系从巧克力包衣带入的主张成立,而涉案产品未依法进行相应标注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美廉美公司及美廉美德胜门超市在二审中提交的《合格证》所欲证明的事项及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均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本院对美廉美公司及美廉美德胜门超市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关于涉案产品中的氧化铁红系由巧克力包衣带入从而达到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廉美公司及美廉美德胜门超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德胜门超市、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