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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经营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违法吗?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9-25  来源:红盾论坛
核心提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对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有:一是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对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有:一是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此处的“食品经营者”包括了经营食品的个人和企业等市场主体,突出明确了“查验”的义务。二是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突出明确了企业“如实记录和保存相关凭证”的义务。三是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突出明确了企业“统一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
 
  从《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来看,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经营企业二者区别明显,个人经营食品属于食品经营者之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认为个人经营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不认为违法,因此不应受到处罚。但笔者认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食品经营者均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否则构成违法。
 
  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是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二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三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由此可见,如果食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未留存相关合格证明等凭证,则不能证明其食品来源合法和可追溯,因此,所有食品经营者必须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必须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来证明。
 
  食品安全全程控制的规定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五十五条同时规定,作为食品经营者之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一是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二是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从本条规定来看,餐饮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如何做到如实公示其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呢?又如何保证其食品原料来源的合法性和可追溯呢?因此,所有餐饮服务提供者也应依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保证采购的食品及原料可追溯。
 
  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符合三个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一是必须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何以证明呢?就必须要有采购检查验收记录等为据;二是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何为证呢?还是要有相关进货查验记录等为证;三是必须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如何说明呢?就必须提供采购食品的相关记录和凭证等资料,可见,所有食品经营者都应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包括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经营食品应当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而作为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食品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有:一是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二是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可见,凡是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包括个人经营食品都必须依法建立食品进货台账记录,否则食品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将受到处罚。
 
  在《特别规定》中关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有所不同,是否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二者之间只存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明确与不明确、具体与不具体的情形,并不存在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的原则是:“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七条也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可见,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是被撤销和不予适用的法定理由,《特别规定》中要求食品经营者“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明显不相抵触,《特别规定》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个人经营食品也应符合《特别规定》中关于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要求,违者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个人经营食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于法有据,违法必究,所有食品经营者都应对其采购和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都必须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及记录并严格执行,积极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控,有效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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