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张丙刚(消费者)在明知天福号大香肠上面的生产日期不清的情况下购买,以此进行索赔来替代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案涉产品天福号大香肠的生产日期确实无法辩识,存在标注不明的瑕疵问题,但该瑕疵除张丙刚(消费者)购买该食品带来经济损失外,并未给张丙刚带来其他损害。因此,驳回消费者十倍赔偿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的生产日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现远洋沁山水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标注不清晰,远洋沁山水店作为经营者,在采购和销售涉案产品时没有尽到高度审慎的审查义务,其销售生产日期标注不明的产品应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因此张丙刚要求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退款并赔偿一千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和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共同支付赔偿金1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6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刚,男,1965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进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负责人:种晓兵,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张丙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以下简称远洋沁山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丙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退还张丙刚货款13.49元;3、改判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支付张丙刚赔偿金1000元;4、诉讼费由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超出张丙刚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张丙刚返还远洋沁山水店天福号大香肠一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处分原则的相关规定,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本案应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但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天福号大香肠的生产日期无法辨识,认定为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这一情形,与事实不符。生产日期无法辨识与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等同,系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瑕疵的规定处理本案。
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1、涉案产品系经进口激光打印设备打印的生产日期,是经严格审查的,每个产品均有产品检测,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远洋沁山水店对产品亦尽到了审查义务。2、张丙刚系职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其行为亦不利于市场正常的生产和消费,不应受消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厂家也在积极处理本案,但张丙刚不予配合。
张丙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退还货款13.49元;2、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支付张丙刚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由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张丙刚到物美公司下属的远洋沁山水店购物,在挑选天福号大香肠时,发现其中一袋大香肠未标清生产日期,张丙刚随即将其买下。远洋沁山水店给张丙刚出具了购物小票,记载为:2016年5月14日14:52购买天福号大香肠,价格为13.49元。张丙刚付款后向远洋沁山水店提出退货,双方及生产厂家经多次交涉未果。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丙刚自认购买未标清生产日期的天福号大香肠的目的是为了净化商家和厂家的自律行为。在一审庭审中,张丙刚当庭提供了所购天福号大香肠的实物,并称其他实物的生产日期是白色字体。经一审当庭辩认,该实物的标签纸上有白色线条,但因标签纸褶皱,分辩不清具体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远洋沁山水店系物美公司下属的无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的子公司。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丙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购物小票、香肠实物及张丙刚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张丙刚购买远洋沁山水店食品所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做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消费者从法律定义下赋予权利的理解。
法律定义下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很明显,法律赋予消费者是监督的权利,鼓励公民帮助国家、政府共同维护好正常的经济秩序。对于经营者所售商品、食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应由政府设立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利用国家公权力予以惩处。故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食品时发现商品或食品存在问题理应及时向政府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处罚。而本案张丙刚在明知天福号大香肠上面的生产日期不清的情况下购买,以此进行索赔来替代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消费者主张赔偿损失范围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天福号大香肠的生产日期确实无法辩识,存在标注不明的瑕疵问题,但该瑕疵除张丙刚购买该食品带来经济损失外,并未给张丙刚带来其他损害。
综上,物美公司及其下属的远洋沁山水店出售的天福号大香肠未标清生产日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张丙刚要求退货退款,该院予以支持。虽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不清,但张丙刚在购买后当天提出退货,并未给张丙刚带来其他经济损失,故对张丙刚请求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给付一千元赔偿金一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物美公司和远洋沁山水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丙刚购买天福号大香肠一袋的货款人民币13.49元;二、张丙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远洋沁山水店天福号大香肠一袋;三、驳回张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张丙刚退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丙刚为证明其从远洋沁山水店购买了涉案天福号大香肠,提交了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着标注,容易辨识。食品的生产日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现远洋沁山水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标注不清晰,远洋沁山水店作为经营者,在采购和销售涉案产品时没有尽到高度审慎的审查义务,其销售生产日期标注不明的产品应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张丙刚要求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退款并赔偿一千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物美公司、远洋沁山水店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张丙刚退货,故退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张丙刚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和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丙刚购买天福号大香肠一袋的货款13.49元;
二、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和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丙刚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远洋沁山水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审判员刘 慧
审判员邵 普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耿 瑗
书记员王 磊